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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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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0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0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的外国企业。(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八)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九)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十)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十一)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十二)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十三)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十四)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十五)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申请人须承诺对所提供从业资历的真实有效性负责。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四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第五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或信息。申请材料或信息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号;(四)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信息后,应当在申请材料或信息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情况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材料持续合法有效。第六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自有船舶相关信息。第七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八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第九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但有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二条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一)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变更出资人;(四)歇业、终止经营;(五)减少运营船舶;(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第十三条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一)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四)调整运营船舶;(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第十四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一)变更企业名称;(二)企业迁移;(三)歇业、终止经营。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第十六条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或信息:(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四)联络机构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第二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第二十一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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