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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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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管理制度.docx

    XX投资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有效地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方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企业资产管理工作实际状况,制定本制度。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二条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关于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对出资人负责。依法建立健全所有权管理体系,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控制度。第三条公司对下级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履行股东职责,保障股东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第三章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第四条企业严格依照关于规定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所有权状况进行信息登记,依法确认所有权归属关系,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证。第五条所有权登记管理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产权登记的审查、申请办理、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六条所有权登记分为占有所有权登记、变更所有权登记和注销所有权登记。第七条企业办理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填报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资料文件、报表等,市国资委审核后办理所有权登记。填报内容或提交资料文件、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市国资委的要求及时补正。第八条所有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于每年月30日前履行企业所有权登记状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所有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出借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按规定申请补领。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所有权登记办事程序(一)向市国资委申领占有所有权登记表格,申请取得法人资格/资质的企业于办理注册登记前30日向市国资委办申领占有所有权登记表格;(二)填写占有所有权登记表格,筹备申报材料(注明经办部门、经办人和联系电话)报市国资委审核;(三)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向符合办理条件的企业核发占有所有权登记表,办理所有权登记证;申请取得法人资格/资质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补齐资料文件资料,申领所有权登记证;(四)将所有权登记证及相关档案移交综合事务部保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变更所有权登记办事程序(一)向市国资委申领变更所有权登记表格;(二)填写变更所有权登记表格,筹备相关材料(注明经办部门、经办人和联系电话)报市国资委审核;(三)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所有权登记证;(四)将所有权登记证及相关档案移交综合事务保管。第十二条国有资产注销所有权登记办事程序(一)向市国资委申领注销所有权登记表格;(二)填写注销所有权登记表格,筹备申报材料,(注明经办部门、经办人和联系电话)报市国资委审核;(三)市国资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注销所有权登记,并收回所有权登记证;第四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审核制和备案制,依据需要报送市国资委审核或备案。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三)所有权转让;(四)资产转让、置换;(五)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六)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七)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八)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更;(十一)资产涉讼;(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三)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事项。第十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程序(一)经济行为取得批准后,应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核实账务,向中介机构提供关于状况和资料文件资料。(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实施实地勘察、核对,对涉及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三)认真审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同意后,下级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公司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或备案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文件材料;公司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或在收到下级企业审核或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或备案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文件材料。第十六条企业应向资产评估机构照实提供关于状况和资料文件资料,对所提供状况和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第十七条企业应乐观协作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第五章国有所有权转让管理第十八条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是指企业将所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国有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第十九条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所有权交易中心以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转让的企业国有所有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所有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转让国有所有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国家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管理,规范国有所有权转让行为。(二)争论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连续进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三)争论、审议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重大所有权转让事项,依照法律及章程规定,报公司、市国资委或市政府批准;(四)依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向公司、市国资委报告国有所有权转让状况。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国有所有权转让应做好可行性争论,制定转让方案,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转让企业国有所有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关于部门审批。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确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各方调整所有权转让比例或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依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关于规定开展清产核资,依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国家关于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按市国资委关于规定办理。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所有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公司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企业国有所有权向管理层转让,管理层不得参加国有所有权转让方案的制定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所有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第二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关于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五条转让方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第二十六条转让企业国有所有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按国家关于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所有权取得的净收益,按市国资委的关于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各方应凭省所有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所有权交易凭证,依照市国资委的关于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所有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关于状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赐予相应处罚。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所有权转让的相关业务。第六章担保管理第三十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二)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三)严格程序、审慎决策的原则。第三十一条不为个人及无所有权关系且不含国有股的企业提供担保;不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为参股企业提供单项或累计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享有的账面净资产额;为实际监控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对其享有的净资产。第三十二条被担保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七)贷费用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进展规划;(八)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三条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登记证的企业;(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第三十四条企业提供担保时,须由被担保企业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依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采纳保证反担保方式的,一般应由被担保企业以外、具有较好债务清偿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第三十五条在被担保企业确定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六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费用目的反担保,依照国家关于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以下担保事项由市国资委批准,其他担保事项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一)为无所有权关系且含国有股企业提供担保;(二)为境外实际监控企业提供担保;(三)按规定需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担保事项。第三十八条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未能履行义务,致使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则应马上向被担保人或第三人进行追偿。被担保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作为反担保的,企业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第三十九条被担保企业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关于资料文件资料文件资料:(一)担保申请书,包括担保事项的内容、担保的主要债务状况说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等相关状况;(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五)具有资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六)政府关于部门或单位出具的被担保项目审批资料文件;(七)被担保项目的可行性争论报告等;(八)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协议及其他关于资料文件;(九)还款方案、方式及资金来源猜测分析;(十)提供的反担保关于资料文件。第四十条办理担保事项应履行以下程序:(一)拟对外提供担保的企业组织审查被担保企业提供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调查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企业资信状况,对担保事项进行风险评估,提出初审建议或意见,并征求财务、技术、法律等关于部门建议或意见;(二)重大担保事项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建议或意见书;(三)监事会、分管财务负责人,对担保事项按相关规定发表建议或意见;(四)公司董事会决策批准。第四十一条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批准的担保事项,企业履行关于规定程序后,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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