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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docx

    • 资源ID:640058       资源大小:16.14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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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docx

    XX市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福利企业管理,加强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监督,根据XX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和XX省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监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管制度,加强与税务、残联等部门协调、沟通,做好福利企业日常监管。市级民政部门按规定做好抽查监管工作。第三条监督检查对象为各级民政部门本辖区内所有持有福利企业证书的各类福利企业。第四条监督检查内容(一)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和人数;(二)企业支付给残疾人职工的工资是否达到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三)企业是否为残疾人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四)企业是否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五)企业是否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六)企业是否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的无障碍设施;(七)企业是否有损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八)监管期内的适合残疾人操作的进口设备是否存在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现象;(九)信访、举报的案件;(十)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五条监督检查工作纪律(一)严格坚持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干扰企业工作,不增加企业负担;(一)文明执法,秉公办案,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三)与被查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的和其它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主动回避。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实施督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第七条实施督查时,有权要求受查企业和人员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台账和文件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受查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检查。第八条县级民政部门督查辖区内的福利企业分日常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明查或暗访等形式进行。日常督查是经常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督查工作,可以由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实施,也可以共同实施。根据工作需要,或者针对福利企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可开展专项督查。专项督查一般由民政、税务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文,明确检查内容、工作要求等,一般采用普查的形式。第九条县级民政部门须每月对福利企业报送的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并出具认定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制定年度实地普查制度及工作方案,普查结束后如实上报检查情况。第十条上级民政部门可视情进行抽查,市级抽查比例年度内合计不少于全市范围内福利企业总数的5%。第十一条检查合格、资格有效的企业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年度认证贴花,作为下一年度退税依据,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申请新办福利企业,认定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上级民政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核。第十三条各福利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进口适合残疾人操作的先进设备免征进口税,当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实地检查,上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复核。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一)各级民政部门在督查中发现福利企业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二)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责令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三)福利企业违反xx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XX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四)在督查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民政部门应交由税务部门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民政部门如发现在五年监管期内免征进口税的进口设备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应及时报知上级民政部门,并抄告主管地海关。(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认真分析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本辖区进一步规范福利企业管理的具体措施。第十五条各地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福利企业督查工作制度。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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