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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581558       资源大小:19.29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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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南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经营、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服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第四条餐厨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规模化集中定点处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体系建设;加大对餐厨垃圾管理资金的投入,保障餐厨垃圾管理经费。第六条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一)财政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相关资金保障;(二)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立项;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监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餐厨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三)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从事生产、经营破坏环境与危害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餐饮服务、食品加工、农贸市场等单位(经营户)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购买、使用“地沟油”和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油脂烹饪食物的行为;(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管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殖场(区)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规定;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七)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把餐厨垃圾规范管理纳入星级酒店和宾馆的考核评定体系;(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体育、教育、交通运输、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商务、应急、机关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第九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餐饮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十一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市、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第十二条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餐厨垃圾处理收费机制,餐厨垃圾处理费收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中。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确定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协议,明确餐厨垃圾的收集时间、地点、种类、数量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配合做好餐厨垃圾收集工作;(二)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妥善保管,保证外观完好、整洁密闭,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规模较小的食品摊贩等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实行集中投放。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按照收集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垃圾,每日至少收集一次;并在收集当日内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处理单位处理;(三)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专门收集、运输车辆,并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监控设施,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线监管;(四)保持收集、运输车辆整洁,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和随意倾倒;(五)不得将水或者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擅自转移、买卖、处理餐厨垃圾;(六)对于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按照废弃食用油脂价值有偿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价格自行协商确定;(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处理服务协议接收收集、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五)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六)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处理设施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八小时内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处理设施运行数据应实时接入监管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或者用餐厨垃圾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四)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电子台账功能,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相关信息进行在线监管;定期通过实地抽查、现场核定、信息系统数据检查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九条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交付和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收送情况和处理结果等事项,同时建立电子文档,并接入在线监管平台。纸质联单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电子联单文档应当永久保存。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执法协作,依法查处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机关、事业单位食堂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将水或者其他垃圾混入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行业监管体系,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通过政府网站、信用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餐厨垃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交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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