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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屯昌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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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屯昌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屯昌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海南省保獐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H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解决本县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住房保障制度。第三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县住房保障和房产事务中心(简称县房产中心)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县房产中心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并统筹安排使用。镇政府(居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统计局、县民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县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公共租赁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提供以下材料: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3 .县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证明材料。4 .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承诺。5 .其他必要的材料。(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的书面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4 .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5 .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县房产中心应当公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县房产中心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受理、审核、公示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属地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社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如公示无异议,社区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镇政府。镇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后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及审核等材料档案报送县房产中心。申请人具有本县主城区(含坡心镇镇墟)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第十七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二)公示。县房产中心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三)核准。如公示无异议,县房产中心应当作出核准意见,并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配租。第十八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按如下规定核定:(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县主城区(含坡心镇镇墟)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核定。公开。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一)属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县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二)申请人属孤寡老人的。(三)申请人属残疾、重点优抚对象、复转军人及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四)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五)其他按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未按配租方案选房、不接受当期住房配租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配租资格。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取得但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物业脓务、水电等费用的缴纳责任、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县房产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县直管公房应当退出。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县房产中心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县房产中心提出申请,经县房产中心核实同意,在存有可配租房源的情况下,由县房产中心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六章租金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按低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第七章物业管理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审批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并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及设备更新工作,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养护、维修和设备更新的相关费用由县财政统筹安排解决。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第八章退出管理第三十八条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6月底前主动向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保障对象未按时申报的,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障对象限期申报。第三十九条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居委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保障方式及标准给予保障。第四十条承租人在取得本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一)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房产中心核实有关情况后向申请人出具同意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明书。第四十二条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脸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产中心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主动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且经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限期内申报的。(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条件的。(三)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非法或不正当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四)擅自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整改的。(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七)在所租赁的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第四十四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30日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县房产中心可以联合县公安局、县综合执法局进行清退,并依法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保障对象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县住房保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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