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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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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docx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信用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教育培训、施工图审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担保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等单位,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等注册和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量化评分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或专项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的活动。第四条信用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合规、正当必要、过惩相当、合理关联原则,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加强与其他地区、部门的信用合作,推进信用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机构)是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与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筝部门的协作,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协助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领域的信用管理工作。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和信用管理系统技术标准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和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认定、归集、发布、修复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实施本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和发布评价结果;统筹协调信用应用场景创建,以信用为基础组织实施差别化管理。市县(含市辖区、园区,下同)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认定、归集、发布、修复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配合信用档案手册的监督管理,按规定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按要求及时建立和更新信用档案手册,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归集信用信息。第八条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保险担保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鼓励行业协会探索建立行业内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加强行业自律。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市场主体自主提供的相关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以全国和海南公共信息信息基础目录为基础,以其他能反映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的信息为辅助,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制定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更新。各市县应执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标准。设区市可依据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补充标准。第十条信用信息一般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基本信用信息是指登记注册信息、经营生产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社会责任信息、党群建设等信息等。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获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或其认可的奖项、表彰、奖励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以及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做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或其认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认定、采集第十一条信用信息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原则,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认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采集信用信息时,应将认定文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采集录入信用管理系统。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以主动承诺的方式主动完整准确申报表彰奖励、不良信用等信用信息,市场主体不及时如实申报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三条信用信息在做出认定决定或建筑市场主体提交认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采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其他部门作出的决定涉及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同级其他部门转来的相关文书等认定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国家和省级层面作出的良好、不良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第十四条基本信用信息的认定以相关证明材料或监管系统中记载的信息为依据;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以表彰、奖励、确认文书或者证书为依据。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发的认定决定书、通报、通知、通告、公告等行政文书。(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五条除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外,认定和采集部门应当在制发或收到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失信行为通知失信主体。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由当事人当面签收,或者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我省信用档案手册上登记的电子邮箱,并以邮件发送成功视为通知到位。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布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评价、共享、公开、修复等管理工作统一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信用管理系统进行。全省使用统一、规范、完整的建筑市场信用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条目,避免重复采集、归集。加强信用信息共享,积极推进与其他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信用信息依法共享给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信用信息条目中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不公开外,信用信息一般对社会公开。第十七条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采集部门在采集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后即时予以公布。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中。良好信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代码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不良信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代码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记录部门和公示期限。第十八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信用信息公示期自该信用信息认定或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在公示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信用评价。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再公示,转入信用管理系统后台长期保存。不在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参与信用评价,不作为信用奖惩的依据。第二十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和采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其中,对于公示信息准确性存在异议的,采集部门负责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认定部门负责在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认定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司法裁决、行政处罚等的异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采集部门依据认定部门意见及时更改采集的信息;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参与信用评价管理。第二十一条每一阶段信用评价结果对外公示10日并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公示渠道在公示时间内进行实名投诉,主管部门在20日内完成核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将对被投诉人按信用管理办法记录不良行为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根据企业实际信用分数调整信用评价结果;对于投诉人存在多次虚假或恶意投诉的将给予不良信用处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公示期满后,信用主体被投诉的,在情况核实清楚前,不影响企业在此段时期内的信用评价结果及参与的招投标活动。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的,对该信用主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予以信用惩戒。第五章信用评价方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并汇总计算得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综合得分。第二十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信用评价方法:(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对信用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二)阶段评价。以3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计算平均值得分,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第二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Ioiv30%(含30%);(三)C(较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30%-70%(含70%);(四)D(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在70加90%(含90%);(五)E(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o第二十五条在各信用评价周期内,对前三年内有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记录,或当前在我省有在建项目的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其他信用主体信用等级为待评价,暂定为C级。对于得分排名位于E等级但无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列为D等级最后一名。第六章信用结果应用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不断丰富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领域,在行政、市场、社会等领域开展信用奖惩,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承包发包、资质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工程保险、表彰评优、融资担保、政策扶持、市场推介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管理。建筑市场信用主管部门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用合作,在相关应用场景中使用相关部门、领域的信用数据,推进信用联合奖惩。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时应当核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信用等级和信用综合得分作为投标评审的重要内容。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查验信用信息。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充分考虑合同对象以及实施人员等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择优选择交易对象。支持引导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参考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在贷款、保险、担保等方面给予差别待遇。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八条依法对企业实施以下的差别化管理措施:(一)信用等级为A(优秀)1 .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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