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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 资源ID:1767251       资源大小:59.07KB        全文页数: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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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docx

    修订对照表现行规定拟修订规定备注(标红处为修改地方)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佛山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笫一章总.则笫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四条【三项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四条【三项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第五条【回避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第五条【执法要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资格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1.将旧版本第五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六条2.删除旧条款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变成“具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资格的两名以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执法人员实施”第六条【追责期限】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绐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回避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将旧版本第六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十三条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条【监督制度】市医疗保障局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加强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第七条【监督制度】市医疗保障局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加强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第八条【委托执法】市医疗保障局依法委托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指导。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第八条【保密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调查过程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第改、毁损、非法向他人将旧版本第八条调整到新版本第九条期限等内容。市医疗保障局和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笫二章管辖第九条【执法要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九条【内部管辖】市医疗保障局依法委托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对医疗保障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监督指导。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市医疗保障局和医疗保障分局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将旧版本第九条调整到新版本第五条第十条【责令改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加强教育。第十条【外部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有关案件或线索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删除旧版本第十条第十一条【保密制度】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调查过程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第十一条【特殊管辖】市医疗保障分局发现有关案件依法不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受移送的医疗保障分局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医疗保障局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将旧版本第十一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八条笫二章管辖第"渔案第十二条【重大案件】本市医疗保障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由市医疗保障局实施行政处曲;必要时,可以交由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下列情形属于本市医疗保障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一)同一违法行为人实施同一医疗保障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区的;(二)市医疗保障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医疗保障分局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第十二条【案件来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删除旧版本第十二条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移交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清单及全部证据材料等。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接收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负责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处理。第十三条【一般案件】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本市医疗保障领域一般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医疗保障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三条【立案标准】经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讨算。删除旧版本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案件指定】医疗保障分局发现有关案件依法不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受移送的医疗保障分局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医疗保障局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市医疗保障局办案机构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四条【撤销立案】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撤销立案。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将旧版本第十四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十一条笫四章调查第十五条【外部管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有关案件或线索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尊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五条【调查措施】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二)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或者记录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将旧版本第十五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十条(三)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调查或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调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立案第十六条【案件来源】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十六条【证据要求】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交办、移送的案件,交办、移送单位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将旧版本第十六条调整到新版本第十二条证据使用。第十七条【立案标准】经核查,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办案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持有检查通知书并送达,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等,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名或盖章等方式确认并签署日期。检查内容重点描述执法人员检查地点、检查材料等以及被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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