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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新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docx

    • 资源ID:1727890       资源大小:11.72KB        全文页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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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新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docx

    关于新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印发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市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挣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第四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第五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周期应当符合本区实际,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认定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复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个人或群体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三)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涉及的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四)长期居住或者工作在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并积极开展该项目的保护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五)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0年;(六)传承谱系自本人上溯不得少于三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鼓励长期在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居住或工作且符合申报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等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第八条申请或被推荐为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区文化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姓名、国籍、民族、学艺时间、从艺时间等基本情况;(二)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在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艺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技艺特点、成就、荣誉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或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同意申报的承诺书;(七)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或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鼓励街道、社区积极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适合人选申报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第九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复核工作可以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实施。第十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程序、评审要求和评审纪律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初评人选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形成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第十一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形成的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第十二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评审和审议实行回避制度。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直接参与申报文本制作、与申报人或被推荐人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次评审和审议。第十四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第十五条区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以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区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四)利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的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活动;(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意见、建议;(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权利。第十七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等:(四)参与公益性宣传推广等活动;(五)提交本人开展保护、传承等活动情况的报告;(六)如实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本人国籍变化以及与保护、传承工作相关的重大变故等情况。第十八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评估方案和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评估,由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实施。代表性传承人同时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的,其考核和评估按照相应的要求组织开展。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第十九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传承人、制作影像、编撰图书、收集实物等方式,对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进行全面保护,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技艺和经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四)经评估不合格,由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七)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八)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七)项情形被取消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经区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再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第二十一条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走访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及时了解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等动态情况。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区级以上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的传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将其传承工作情况报送区文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区级代表性传承人有罹患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变故情况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区文化主管部门;传承人同时为市级以上级别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文化主管部门。区级代表性传承人罹患重大疾病,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慰问金。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亲属慰问金,并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R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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