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docx
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高新处字2016第01006号当事人邹虹经营名称高新区腾祥通讯器材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A栋附3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通讯器件、电子数码产品、电脑及配件。注册号5101096001910802015年12月8日,我局检查人员依据市局,苹果专项整治最新情报通报中通报当事人位于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7号附3号经营店铺现场检查。当事人店招标住“Sn1.artStore羊果体脸店”、店内灯箱展示屏标注“AppieStare”、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店员胸前佩戴吊牌均有“*“标识。当事人在2015年11月广州弘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其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中主动承诺整改并撤除革果图形等标识,现再次复原运用作为店招、店内装潢等运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2013年1月12日在成都市高新工商局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自核准登记在注册经营场所主要从事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的销售。.“、"App1.eStore”、“iPhone”属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商标运用许可授权和授权经营店的授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将”*“作为店招、店内灯箱装饰、店员胸牌上运用,其店招标明“苹果体验店”、灯箱展示屏有"App1.eStore”英文、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2015年11月广州弘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其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中主动承诺整改并撤除标识,现再次复原运用作为店招、店内装潢等运用。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成都市工商局最新通报、广州弘誉公司投诉材料、当事人2015年11月检查及相关记录;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状况及店招、灯箱展示屏及店内装饰内容记录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状况及运用”*“标识作为店招、店员胸前吊牌、灯箱装饰上运用灯箱展示屏有“App1.eStore"英文、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的事实。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被托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托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及人员身份。证据五询问通知书二份、邮寄送达回执一份及邮局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按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的事实。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证据七当事人被托付人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不正值竞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八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声明一份、授权托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为苹果公司非授权店及没有允许其运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九成都市工商局最新状况通报一份;证明当事人2016年1月10日仍未整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供应者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确认。“二"App1.eStore''属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商标运用许可授权和未授权店的事实下,在店招、灯箱展示屏、员工胸牌及装饰运用"App1.eStore"英文、其店招标明“苹果体验店“、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引人误认为该店是苹果公司的直营店或授权店。当事人2015年U月广州弘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其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中主动承诺整改并撤除标识,我局2015年12月8日依据成都市工商局的状况通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中发觉当事人重新复原运用整改前的店招、店内装潢。2015年12月9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我局供应的声明鉴定当事人为非授权店及没有允许其运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局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虽进行整改撤除,2016年1月6日仍复原在店招、灯箱展示屏、员工胸牌及装饰运用."App1.eStore"英文、其店招标明“苹果体验店“、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成都市工商局最新状况通报当事人经营场所2016年1月10日无整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会的或虚假的宣扬”之规定,构成了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扬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虽进行整改,却在2016年1月10日店招仍旧运用“SmartStore苹果体验店”标识,其店内装潢及电源胸牌标识也复原至整改前原貌,违法行为接着发生.不符合从轻惩罚的情形。我局2016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惩罚听证告知书(成工商高新听告字【2016】0010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要求。本局2016年3月9日在本局实行本案听证会,当事人托付代理人邓X、袁XX认为,店内运用“苹果”注册商标销售的苹果公司正规产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推销苹果公司的产品,属于正值的、合法的、善意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1、运用目的正值,即商标运用者在运用他人注册商标时系处于善意。2、运用尺度适当,即商标运用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运用他人的商标,以能满意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3、运用结果非混淆,即商标运用者运用他人的商标不能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渚。综上,当事人的托付代理人邓X、袁XX认为表明所销售的商品的详细信息而善意地运用“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没有超出商标指示性合理运用的范围,故不构成对“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扰。本案调查人员认为:“”、"App1.eStore”属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商标运用许可授权的状况下,在店招、灯箱展示屏、员工胸牌及装饰运用“.”、"App1.eStore,英文、其店招标明“苹果体验店”、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引人误认为该店是苹果公司的直营店或授权店,构成了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扬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托付代理人邓X、袁XX认为:当事人所售苹果商品均为从苹果公司的网上商店及苹果公司的代理商等正规渠道进货,均为行货正品,而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运用苹果和苹果商标,只是为了说明和描述自己的商品特征、来源、用途等,属于指示性善意、合理的运用。由于苹果公司对店面装潢并不拥有专有权,因此梁杰的店铺装修也并不构成对苹果公司的侵权。而且梁杰并未在门店店招上打出“专卖店”、“直营店”字样,并未造成消费者产生与苹果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误认或混淆,不会侵害苹果公司的商品声誉。本案调查人员认为:虽然当事人所售的苹果商品均为行货正品,并且梁杰的店招也的确并没有干脆标明“直营店”、“专营店”的字样,但是其店招、店内装潢、灯箱展示屏、员工胸牌等运用了革果商标的字样、图形,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会,梁杰的行为事实上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自己的商誉的虚假宣扬。当事人的托付代理人邓X、袁XX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合理、正值的销售行为,并且主动协作工商局的调查,并不存在从重惩罚的情节,而工商局的惩罚金额过高,将导致店铺遭遇灭顶之灾。由于电商的冲击,市场经济不景气,当事人的个体店经营举步维艰。工商局的惩罚金额实在过高,当事人无法承受如此昂扬的罚款。请工商局充分考虑申请人的理由,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惩罚。本案调查人员认为: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违法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拟做出的100OOO元的惩罚金额在惩罚幅度之内,不存在从重惩罚的状况。依据行政惩罚法其次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惩罚:(一)主动消退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协作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惩罚的”,明显本案当事人并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情节。本局认为:当事人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名称“高新区腾祥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当以自己的名称销售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等商品及供应相应的服务;;.“、44App1.eStore"、“iPhone”属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不得擅自运用。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店招或其显著位置标明其字号名称,用正确的方式推介其销售的苹果产品,使消费者能够了解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产品属性,而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显著位置标注“Sn1.artStore苹果体验店”、店内灯箱展示屏标注“APP1.eStore”、店内墙面标注有苹果手机图形及iPhone宣扬字画,店员胸前佩戴吊牌均有“«“标识。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许可授权运用上述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其店招和装饰、工作人员胸牌等运用,在听证中提出其行为的正值性、合法性、善意性不成立。当事人虽然并未在门店店招上打出“专卖店”、“直营店”字样,但是其店招、店内装潢、灯箱展示屏、员工胸牌等运用了苹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字样、图形,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会,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产生错误的认知。在本局立案调查前,当事人自行承诺整改,整改后又复原原貌;本局立案后,当事人虽协作调查,查明事实,当面进行整改,但整改后又复原原貌,其违法行为并未订正并接着发生,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行政惩罚法其次十七条和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惩罚的情形。,听证会后,当事人深刻相识到自身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自行撤除店招和店内运用的苹果公司注册商标,向本局作出书面说明,鉴于经营部经营举步维艰,恳求从轻处以罚款。经本局检查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已全部撤除引人误会的苹果标识。依据行政惩罚法其次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惩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次十七条和四川省反不正值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探讨确定对当事人作如下惩罚:罚款50000元(伍万元整)当事人应自收到惩罚确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缴纳罚款,罚款收缴账户名:户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开户行: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帐号:2001201220705060001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确定的,本局将依法实行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惩罚确定,可自本惩罚确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成都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惩罚不停止执行.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送:邹虹(高新区腾祥通讯器材经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