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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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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草案.docx

    河南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建设标准河南,推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督促标准化工作落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二)统筹构建全省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标准体系;(H)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四)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五)组织实施标准化工作奖励;(六)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七)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八)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H)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健全金融、信用、人才等标准化扶持、奖励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二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材料。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论证评估,制定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省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省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重点对省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属于省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H)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专家审查组审查时应当采取表决形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视为通过。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省地方标准修改完善后形成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省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和备案。第十八条省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H)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省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省地方标准实施满20年的,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未修订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废止。第十九条支持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第二十条鼓励社会团体聚焦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制定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将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和被采用情况,纳入社会团体等级评估工作,提升社会团体标准化水平。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为提升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制定共同使用的企业联合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先进标准转化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第二十三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等,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第二十五条本省推行“河南标准”标识制度,推动河南品牌建设。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经申请和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国内领先、国际先进要求的,可以在产品上使用“河南标准”标识。“河南标准”具体评价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六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二十七条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一)合同约定采用的;(二)企业明示采用的;(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第二十八条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企业执行的产品、服务标准的功能、性能指标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中予以公布。第二十九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标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化活动。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要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第三十二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或者政府质量奖评选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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