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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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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docx

    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摘要: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具有限制效力、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在优先效力中,优先顺位规则处理的是竞存担保物权在变价后的受偿顺位问题。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适用登记对抗模式,其优先顺位规则有特殊性。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登记标准规则的正当性在于效率价值,第415条并非第414条法理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效率价值之外兼顾了对动产质权制度的维护。若某一动产抵押权与其抵押人的抵押权竞存,应限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适用。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先设浮动抵押权和宽限期内先公示的担保物权,具有正当性,但价款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其设立后、登记前受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价款抵押权发生“并立型”竞存时,宜依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发生“连环型”竞存时,应以最先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优先。关键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登记善意价款抵押权目次引言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辨四、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五、价款抵押权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再检视结论引言民法典以第414条这样一个“高度集成化的条文叫1规范了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对于清晰处理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会进一步涉及几个层面的问题,包括在担保物权的原理层面,应如何辨明优先顺位与优先效力乃至担保物权其他效力之间的关系;在关于权利冲突的规范层面,应如何处理与民法典第403条等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全面反映特别法的规范更新对民法典一般规则的影响;在新旧规则的关系层面,应如何协调价款抵押权等新增规则与既有规则的顺位标准。本文旨在对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涉及的前述问题,作法政策与法技术的更新观察和检视。结构上,首先从担保物权的四个效力界面导入,定位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情景,以便于后续展开时作准确的界分(第一部分)。其次,沿着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分思路,先探讨不动产担保领域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担保的新规定所引发的特殊问题(第二部分),再对动产担保领域以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为代表的公示标准规则及其体系关联作跟进分析(第三部分)。之后,在动产担保物权内部,针对民法典第416条确立的价款抵押权,特别论证其超级优先效力的顺位内涵(第四部分),以及价款抵押权竞存场合的类型化思路(第五部分)。最后是简要的结论。一、担保物权的效力界面与优先顺位规则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之,担保物权的核心权能系“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工其中“就担保财产”受偿的方式,以抵押权为例,结合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之规定,除非能与抵押人达成变价合意,否则抵押权人可基于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为变价。此一变价权能也构成物权之支配效力在担保物权领域的具体体现。2可见,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内部,“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核心权能决定了担保物权具有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然不应忽视的是,依民法典第241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J一旦所有权人动用其权利内容中的处分权能,以其所有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设立担保物权,此设立效果会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相对于担保物权,所有权是基础权利,担保物权则是对基础权利具有限制效力的限制物权。民法典第114条在界定“物权”时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立,并作为物权编分编设置的线索,一来展现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效力分别指向特定物之交换价值、使用价值,2另一层意义也是凸显了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相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物权定位。3故在变价效力、优先效力、受偿效力之外,担保物权还具有对基础权利的限制效力。担保物权的上述四种效力,涉及担保物权规范内涵的四个界面。限制效力,涉及的是担保物权与其基础权利之间的关系。变价效力,作为物权支配效力的具体化,涉及的是担保物权与担保财产的关系。优先效力,涉及就同一财产竞存多项权利时,某一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受偿效力,涉及担保物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之手段,与所担保债权的关系。优先效力的规范内涵,既包括担保物权与竞存的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也包括担保物权与竞存的其他非担保物权的关系,但其他非担保物权并不包括基础权利,担保物权与基础权利的关系属于限制效力的范畴。在优先效力内部,基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权能内容和实现方式的差异,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效力与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效力,具体内涵并不相同。多个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下,某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财产“被变价后”受偿的优先顺位上,此乃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的内容。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竞存的情形下,某一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财产“被变价时”排除用益物权负担对变价结果的影响。4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顺位规则的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第402条,基于第395条第1款所规定之不动产所有权(如建筑物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遵行未经登记抵押权无从设立的“登记生效模式6故若某一不动产之上竟存有两个抵押权,该两个抵押权必然已经完成登记,并依登记完成时间的先后而形成登记先后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此登记先后关系也决定了两个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优先关系。又由于在登记生效模式下,不会存在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故在不动产领域,抵押权竞存之情形通常不涉及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3项的适用。上述界定在民法典新增的“土地经营权”领域存在例外。在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场合,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47条第1款第1句进一步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且依第2款,“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J在由集体经济组织等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场合,7民法典第34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承包方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可以抵押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并未指明系抵押,但设置了明确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第53条对于土地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则指明系抵押,但又未设置明确的登记效力规范。对此,可以对二者的担保形态和登记效力规范作统合解释,即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还是土地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担保,均是以土地经营权为基础权利,设立不动产抵押权,8且均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2款之登记对抗规则。9准此,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由于遵行登记对抗主义,可能存在未登记的抵押权,进而在一项土地经营权之上竞存两个抵押权时,可能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3项。依之,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均未登记者顺位平等,抵押权人各依所担保债权比例受偿。10应予指出的是,相比由集体经济组织等作为所有权人先为承包方直接设立土地经营权,承包方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再设立抵押权的情形,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为之土地经营权抵押有其特殊性。因为此种情形下,抵押权的最终变价的客体是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但设立抵押权的主体并非土地经营权人,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此,解释论上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担保物权,只不过实现该担保物权时以土地经营权为变价客体。11另一种解释论思路则可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包含了两个环节,其一是为自己设立土地经营权,其二是以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两种思路的区别在于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脱胎”,是发生于抵押权设立后的实现时抑或抵押权设立之前。此问题在抵押权经法院介入变价实现的场合,更涉及土地经营权是否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即可设立。依前者,抵押权人经法院介入实现抵押权的支配效力,以土地经营权变价,作为变价客体的土地经营权之生成,并未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思决定。依后者,土地经营权系抵押前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出于抵押安排之需而为自己设立。笔者认为,后一种解释论思路似更可取。12三、动产担保物权顺位公示标准规则正当性之辩抵押人以同一动产先后为多个债权人设立多个普通抵押权,13解释论上,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判断涉及民法典第403条和414条第1款的适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03条,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先行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若未经登记,其效力受制于后取得抵押权之债权人的善意或恶意(下文简称“善意标准规则”);而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两个抵押权的顺位关系依登记先后判断,与后设立抵押权之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无涉(下文简称“登记标准规则相应地,若后取得抵押权者对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之存在系明知,但先于先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完成登记,则两个规则的适用结论会出现矛盾:依据民法典第403条,先设立的抵押权纵未完成登记,亦可对抗并优先于后设立但先登记的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则以后设立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主张优先适用善意标准规则的观点认为,原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蕴含了保护善意交易者、亏待恶意交易者的价值立场,理应优先适用。14另有观点基于如下理由,主张优先适用原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登记标准规则:其一,以登记先后为准,更为清晰确定,有助于交易预期的保护;15其二,依托登记机制确定优先顺位,可以防范通过倒签实施欺诈;16其三,善意恶意的证明存在不确定性,影响规则运行的效率;17其四,善意恶意具有相对性,在三个抵押权人之间可能出现优先关系的“循环”,造成受偿分配的困境。18笔者认为,在普通抵押权竞存的场合,应遵行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登记标准规则,排除民法典第403条的适用。正面理由在于,登记标准规则相较于善意标准规则在正当性上更具优势。法政策上保护善意交易者、亏待恶意交易者,本亦有正当性。只不过在具体的法技术实现层面,这种法政策会引发交易上无效率的问题。其间的症结就在于善意恶意的证明不确定性较高,且该标准并非借助超然于交易主体的中立机制,难以应对伪造欺诈的道德风险。相比之下,登记标准规则固然牺牲了善意保护的法政策需求,但借助超然中立的登记机制确立了无从伪造欺诈的顺位标准,规则运行更为明确清晰,更有利于交易效率和纠纷解决。可见,登记标准规则作为抵押权优先顺位的依据,其正当性并非不言自明,而是建立在以无视善意保护而实现更高的制度和交易效率的法政策之上。19自反面观之,诚如论者所言,善意标准规则在三个抵押权之间,有可能引发对抗关系的“循环”,进而出现受偿利益的分配困境。比如,甲以同一台设备先后为A、B、C设立了三个普通抵押权,且均未登记,其中B对A之未登记抵押权系明知,C对B之未登记抵押权系明知,但不知且不应知A之未登记抵押权;依善意标准规则,则A之抵押权优先于B之抵押权,B之抵押权优先于C之抵押权,C之抵押权又优先于A之抵押权。如果说关于正当性基础的正面理由系基于效率价值,那么反面理由揭示的则是善意标准规则在逻辑上的固有困境。明确上述正面和反面理由,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该两方面理由中,正面理由是更为根本性的。因为反面理由揭示了善意标准规则的逻辑困境,若欲回避之,从立法论上其实可构想出一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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