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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认定问题浅析》92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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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认定问题浅析》9200字(论文)】.docx

    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认定问题浅析摘要:污染环境罪是我国环境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个标志性罪名,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易发、高发罪名。环境污染犯罪经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以及2013、2016年两次司法解释不断细化,可见我国对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垂视程度越来越高。而随着案件数量不断常加,该罪愈发成为理论界与刑事实务领域争议的焦点,主要问题就在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法益认定、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以及该菲的犯罪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为澄清理论困惑,助力司法实践.本又拟对此进行探讨。明晰上述问题并完善立法规定、促进法院判决标准规范化、加强法律权益保护力度以及落实法律责任是加强污染环境罪刑法治理的有效路径,拓宽污染怀境罪法律承担方式既有利于实现对已然犯罪的精准打击,也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环境俣护意识,从源头上消除环境犯罪行为。关键询: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困境与出路;保护法益;法律责任承担目录导言1一、污染环境罪概述1二、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具体困境1(一)主观方面认定1(三)法益认定2()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认定3(四)犯罪主体认定3(5)法律责任的承担4三、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困难的原因4(一)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4(二)法院判决标准未统一5()后续修复措施不完善5四、国外关于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措施6(一)美国处理水污染问题的措施6(三)日本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措施6(三)发展中国家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案例7(四)启示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8五、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出路9(一)完善立法规定9(三)法院判决标准规范化9(三)加强法律权益保护力度10(四)落实法律责任H结语12参考文献13导言近年来我国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法院裁定判决的各类环境污染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应当充分发挥刑法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让环境刑法真正成为打击环境污染类犯罪的有力手段。2019年后.我国呼吁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等责任,,同时也为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一、污染环螂概述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后出现的新罪名。罪名修改反映出的是污染环境问题近十年的愈发严重,有悖于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利益原则,因此需要对本罪的有关问题做深入的厘清。目前污染环境罪在适用中仍存在一些困境与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得污染环境菲在司法实践中被更好地运用.我们可以通过对比修正案八前后,去揣度立法原意;同时可以通过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案件的处理、法院的态度以及理论界学者不同观点的争论去比较对比污染环境罪定义改变后的影响。修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后,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可以窥见,我国法院每年判处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每年迅速增长,直至稳定在3000件左右,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刑事政策密切相关。近几年,我国在政策引导方面,环境保护意识渐渐跟上社会整体发展的速度,立法者同样意识到原本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也随之演进。二、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具体困境(一)主观方面认定我国在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的立法中仍存在缺乏明确性的问题。出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哲造更好发及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抵见,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并没有对环境污染罪的主观要件作出规定,2017年生效的司法解释仅有少数条文涉及到本菲的主观方面,如第一条第七款提到了“篡改”“伪造”“干扰”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描述词。这便导致该罪在实际适用中.法院对主观要件的认定上容易引发争议,缺少统一标准R以洛宁新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俄卫星污染环境案为例,被告人张耀军为了使公司排放废气不受监控,指使被告人薜卫星将公司厂区烟囱上安装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恢复至不上传排污数据的状态。后薛卫星将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网线拔掉,并向张耀军报告,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上传至环保部门监控平台。在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上诉意见中明确提到,上诉人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而法院意见中,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并未对于被告人的主观万面予以确定,采取回避态度。虽然整篇文书中关于上诉人主观方面的争论只有一小部分,看似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判定,但是从理论角度出发,对于四要件中主观方面并没有做出最终认定就对上诉人行为进行入罪.只能说是法院在法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下的无奈之举。(一)法益认定关于环境污染罪保护法益.理论界仍有争论。在裁判文书网上将时间限定在2017年以后,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全文搜索关键词:污染环境以及法益之后共筛选出30个案件。其中武小军、张治军污染环境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武,小军等储存盐酸的行为危害的是所在区域的生态环境,并没有侵害赵堡镇政府的法益,该镇政府不属于被侵害的对象,故镇政府所出具的谅解协议不予采信。即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污染环境菲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法益,而赵堡镇政府不是法益被侵害的客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黄卓、杨顺荣污染环境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提到“致环境法益受损”。这30个案件中,并不是所有判决书或裁定书都提到了法益,而提到的多是以“环境法益”一笔带过。一方面,由于学界并没有对本菲所保护法益下定论,实务界对于法益没有过多关注.这一点也体现在法律文书上;另一方面,可见实务界受到环境保护思想影响.如果笔墨涉及到法益问题.则较多的将此罪保护法益认定为环境法益。(三)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认定因果关系认定需要通过证据对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事实之间存在的关系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决书里关于因果关系的描述大多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易证明),第二部分是环境损害结果(易对照).第三部分是总结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如何证明因果关系则被省略。以张跌球、张长成污染环境一案为例,在本案刑事裁定书中,涉及被告人污染环境行为描述有259字,涉及环境损害结果的描述有172字,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只有结果,没有分析。认定因果关系本身存在一定认定难度,而环境污染案件中不只存在一污染主体以损害结果的情形,还同时存在多污染主体一损害结果(如山东宜坤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进国污染环境案)、一污染主体多损害结果等情形。同时.根据污染环境罪法条原文,造成财产损失较易证明(通过与缩小污染范围、恢复生态环境支出等费用等价),但由于部分污染行为并不是直接造成人身伤亡后果,想要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形成完整的逻辑犍,证明难度较大.证明标准难以确定.因此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存在困难。(四)犯罪主体认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2017年以后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涉及单位犯罪的仅占6%-7%,远远少于自然人犯罪。在自然人犯罪中,存在部分个体户或纯粹自然人犯罪.然而更多数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有另一个身份,某单位的员工甚至中层干部“以洪浦等污染环境菲一案为例,被告人沈甫,将其大连市爱迪卡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堆积的50吨化工废料,用两辆车配货运至乾安县,授意其妻弟被告人杨忠宇处理掉。洪浦是大连市爱迪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指使其他涉案人员非法处理化学废物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公司牟利.应当认定为服务行为,本案也应当是单位犯罪.但法院认定本案为自然人犯罪。而在洛宁新华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薛卫星污染环境一案中.被告张耀军为新华公司副总经理.受其指使.该公司热控专工被告人薜卫星将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网线拔掉.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能上传至环保部门监控平台。本案中张耀军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单位与实际实施违法行为的薛卫星均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两案案情相似,不向法院对于犯罪主体的判定却并不一致。(五)法律贡任的承担在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贡任承担问题上,既要力求做到对污染环境行为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又要保证被污染的自然环境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修复。在目前的刑法司法实践中,刑罚力度并不足以对犯罪分子产生足够的震慑效果.与犯罪可能获得的极高收益相比,不少犯罪分子仍然选择铤而走险。实际上.考虑到一般人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性认识都比较高.大多数人都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实施环境犯罪。目前已经存在一些法院以判处生态修复的方式弥补刑罚的欠缺,但由于生态修复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刑罚方式,其适用和推广存在合理性,在合法性上仍有讨论的余地。三、污染环螂司法认定困难的原因(一)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1 .法益上文提到,法律文书中很少有关于法益的描述,在定罪阶段似乎不涉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如何,其实不然,只有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我们才能吏好地体会立法目的,从而依据法条对实际案情进行判定。之所以会对本罪保护法益产生争论,源自近年我国环境保护意识的高涨,一般来说,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是人的法益,在以人为本的口号之下,保护环境利益显得没那么重要.而随着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环境法益再一次被提起,好像与原本我们承认的人类法益产生冲突。而两者其实并无冲突.无论是否承认环境有独立的客体身份,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人类权益,即刑法所保护的人的法益,保护环境利益其实与保护人类利益在本质上并无二致。2 .主观方面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原文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或是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观方面多表现为故意.尤其是表现形式为法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的,但是本罪也存在有过失的主观心态,如广西张树添案,张树添在对于自己砍伐树木价值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土地森林资源,他的主观心态就是过失,其行为表现形式符合法条第三款之规定。正因为法条并未对主观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时无法对于以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持过失心态作为出罪理由的弱解迸行足够有力的驳斥。(二)法院判决标准未统一从证据角度分析,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都是实际存在且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的,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遇到的各类专业问题却需要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鉴定,作为定案的证据本身存在证明标准的问题。.然而,环境污染鉴定对于及时性要求高.鉴定本身所花费时间又长,一方面影响办案进度,另一方面各地对于鉴定过程细则不统一,导致鉴定结果可能存在误差,最后导致入罪标准的不统一。即可能存在A地某违法行为经过较为严格的鉴定标准未被入罪,而B地相类似案件却被入罪的情况。同时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不同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服务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不统一,出现相似案情不同判定结果的情况。(三)后续修复措施不完善污染环境罪除了要在入罪立法上多花心思.更要在后续恢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上多下功夫,而恢复生态环境的贡任应当由破坏者承担。目前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模式仍比较单一.单靠传统意义上的刑罚不足以对犯罪分子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也不足以快速的恢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导致该罪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四、国外关于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措施(一)美国处理水污染问题的措施美国在环境立法在世界范围内都较为先进,以清洁水法为例。清洁水法颁布的背景有两方面:一方面.美国国会自1886年起就开始颁布关于水的联邦立法,至1972年,过于累赘的立法和大量修正案反而造成实施困难;另一方面,公众对控制环境中的水污染日益关注,促成了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的颁布,这项法律与1977年修订后即被称为清洁水法。清洁水法处理了以前未被承认但广泛存在的水污染源,如城市雨水,以及新的污染源,如限制在土地上使用被饲养动物的粪便。1992年,该法授权环境保护局对水生沉积物质量数据进行全面调查.并向国会报告调查结果。除此之外,该法禁止排放污染物,除非符合排放限制,并采用最佳可行的控制技术,同时规定了建设补助金和贷款给公有处理厂(POTW),以便其实施完善的水污染防治措施。该法案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建立了国冢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NP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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