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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docx

    • 资源ID:16338       资源大小:17.37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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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docx

    刑法基本原则适用的现实与冲突作为贯穿于全部刑法法律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其三项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公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变得更法律规范文明的同时也具有不行避开的在实际应用中与现实的冲突。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在于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学说。这个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经过几年的实践,渐渐显现出我们国家刑法典在罪刑法定原则方面的缺陷:我们国家刑法典中有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法律法律规范表述模糊的条例。例如:刑法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中的“行凶”一词就比较模糊。刑法规定:“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显著”、“不大”不是精确用语,因而很难分清什么犯罪状况是“显著稍微或“危害不大”的。法律应创设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0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国家刑法典对一些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惩处消失了盲区,例如,清华高校同学刘海洋用硫酸损害北京动物园黑熊的大事就消失了适用罪名的法律空白点。对于刘海洋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有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有的学者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认真分析,刘海洋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不符合这些罪名的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是明显的有罪推定,是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相违反的。从以上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现实应用中的一方面冲突和不完备。而其消失的缘由是多方面的。也许看来,有以下几方面主要缘由:首先,对于法条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对同一法条的不同理解,将导致其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其缘由是受成文法的特性的影响。成文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法律条文是用语言文字表述的,而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特点,往往由于法官自身素养和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导致其对刑法条例理解的不同,从而造成适用刑法的差异,甚至消失适用法律错误的严峻问题。其次,由于刑法典的若干条文只存在命令性法律规范而未设置惩处性法律规范,从而不仅使得条文本身变得亳无意义,导致违法不能究的状况。例如1997年刑法典第IOO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惩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照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惩罚,不得隐瞒。”但是,对隐瞒不报的,刑法典却没有规定惩处性法律规范。有学者将此种立法规定称之为“无盾立法”,即没有惩处性法律规范作为后盾的立法。这无疑使罪刑法定原则处于尴尬的境地。最终,法无明文规定难惩罚,其缘由是社会生活简单性以致超出法律规定的一些社会现实层出不穷,很多社会现象超出人们想象,犯罪形态花样翻新,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惩罚,处于尴尬的境地。同时,随着科学进展而消失的高尖端科技犯罪行为,科技进展新奇性的影响使得部分超出刑法规定不能依法定罪量刑。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造成新型案件难以依法惩罚。由以上现实的不足及其缘由分析中找出一些解决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应实行乐观的措施。首先,大力加强刑事立法解释工作,这是解决众多法无明文规定的严峻危害社会的行为问题的重要举措。其次,刑法条文具有肯定的抽象性,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详细的案件,以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就需要对刑法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为了使相对稳定的法律与变化的社会之间架起稳定桥梁,具有极大的重要性。正如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能尽善尽美一样,现有的法律也不行能包涵万象,而且随着历史进展,人们的社会活动也会发生新的变化,不行避开地会消失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因此,应依据司法实践和社会进展对法律准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完善相关法律,避开消失法律漏洞,消失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状况。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们国家刑法的法定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法律适用的各个阶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充分理解并详细应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别重要。它对于罪行的判定以及社会公正正义至关重要。然而现实生活中该原则的应用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重定罪轻量刑导致的罪责刑关系不对称: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审判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的重要性,部分法官则不够重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定性精确,在量刑幅度内多或少判几年无关紧要。基于该熟悉,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不成文规章,即只有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才予以改判,而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一般不予改判。这实际上就置刑事立法所设置的罪责刑对称关系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于不顾,造成实质上的罪责刑关系不对称与不平衡,形成立法上的罪责刑对称而司法上的罪责刑变异。2重刑主义错误思想: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面积的重刑主义传统,大量法官基于反向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而崇尚重刑,一些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只有重刑才能遏制犯罪,尤其是在治安形势不好的时期更应如此。这就直接导致大量犯罪行为所承受的实际刑罚,在实际的量上要远远重于基于罪责刑对称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应负的刑罚,从而导致一种实质上的罪责刑之不对称关系。3过度从宽惩罚:司法实践中在强调重刑的同时也存在着特定时期、地区基于片面强调轻刑之功利主义的过度从宽惩罚现象。详细而言,为促使犯罪人投案自首或者揭发同案犯,很多地区自行规定,假如犯罪人在某一时间界限内自首或者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就可以免除惩罚等状况。由上看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们国家实际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其详细解决方法大致有如下几点:1重定罪轻量刑的解决方法:对于司法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之司法实际问题,应订正这种错误倾向,避开因司法操作而造成的罪责刑不对称这一危急状况的消失。应把精确定罪和适当量刑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理由是:定罪解决的是犯罪性质的问题,其精确无疑是体现罪责刑对称以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阶段和基本保证,但只有定罪精确无量刑适当,则根本无法最终体现罪责刑对称的应有关系,也明显无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量刑的适当应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终保证。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原来含义,也是在承认和确立犯罪的基础上,实现刑罚的合理化、适当化。也就是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消失,其侧重点和动身点在于“刑”,而非在于“罪”,解决的是“刑”,即刑罚同犯罪之相对称与相适应的问题。因而要体现罪责刑对称,要贯彻罪责刑和适应原则,必需最终解决的是刑罚的适当性问题。也只有解决了罪责刑相适应问题,才能真正在司法上贯彻解决刑罚的适当性问题。2关于重刑主义之量刑倾向解决方法:对于现实存在的相当普遍的重刑主义之量刑倾向,应准时、有效地加以遏制。众所周知,重刑主义是一种极度野蛮落后的刑罚思想,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直接对立的刑法观念。简言之,重刑主义对遏制犯罪的无力度和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如何弹精竭虑地翻新刑罚的花样和加重刑罚的限度,刑罚始终超越不了人类感官的限度。一旦达到顶点,则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作为相应的惩处手段。其次,假如对于较轻的犯罪常常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那么,行为人将会在同等量的刑罚下选择实施更为严峻的和对社会侵害性更大的犯罪。这无疑将是对严峻犯罪行为的鼓舞。因此,我们必需糊涂的熟悉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3关于过度从宽之量刑倾向。滥用从宽惩罚的刑罚制度是极其错误的,它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不亚于重刑主义。我们国家刑罚的报应性因素占有主要地位,功利性因素是次要的和帮助性的。因而在量刑时应主要考虑和依据已然之罪,即主要是做到刑罚同已发生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功利因素,如针对犯罪人再犯可能的特别预防和针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而且,我们国家刑法所规定的自首等从宽惩罚的刑罚制度,是以犯罪人的人身危急性为依据的,在适用这些刑罚制度时,必定受到已实施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制约,否则将导致罪责刑失衡,有罪无刑。因此,应合理适用从宽惩罚权,合理地考虑从宽惩罚情节的可能法律效力,不能无限制地扩展从宽惩罚情节的效力,以维护法律的应有尊严,维护法律的既有严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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