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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层面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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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层面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docx

    问题背景公司法上的关联关系问题背景主要源于企业间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可能的利益输送。在现代企业结构中,特别是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中,关联关系普遍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日益激烈,关联关系也变得更加熨杂。一些企业可能通过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和限制成为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关联关系的认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O1.相关案例案例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裁判要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行为范畴,需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维持公司持续发展,不应仅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或砸资利息超过违约利息,即认定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基本案情:凯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股东为马某珍和马某飞,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二人系姐弟关系。宏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马某飞担任该公司监事,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前宏某公司向凯旋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宏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宏某公司与马某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某公司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24乐马某珍于当口向宏某公司汇款500万元,宏某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宏某公司向马某珍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机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某公司未还款,马某珍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21年3月1口,法院判决宏某公司归还马某珍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宏某公司认为其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马某飞操纵宏某公司向马某珍借款并约定24%年利率,将借款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导致宏某公司产生额外利息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裁判理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贡任。本案中,马某飞担任宏某公司监事,并且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宏某公司向马某飞的姐姐马某珍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凯旋公司欠款,而马某£、马某珍系凯旋公司股东,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发生关联交易。宏某公司之前欠凯旋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即使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借款及利息,凯旋公司仅可要求宏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而马某飞利用关联交易向马某珍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4%的利息用于归还凯旋公司的欠款,融资成本明显高于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给宏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损失为融资利息减去因违约归还欠款的利息。遂判决,马某飞赔偿宏某公司利息损失。宣判后,马某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不违反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且民间融资是否必要,不能仅以融资成本是否高于前次借款违约应支付的利息为判断标准,还应考虑违约造成的公司信誉、运营利益损害等因素,如宏某公司不能向凯旋公司归还欠款,则会对宏某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公司甚至不能存续,宏某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存续利益均非利息差可衡量。再者,凯旋公司和宏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与股东之间亦为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宏某公司为归还凯旋公司债务,在无抵押、无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亲友或股东个人进行融资,即便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亦具有合理性。马某飞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应积极偿还公司债务,以维持公司持续发展,而不能仅因其融资对象为其亲属即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综上,本案不应认定马某K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二: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应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裁判要旨: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宜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贡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两年行使诉讼权利。基本案情:高某某、程某是某甲公司董事,某乙公司是二人的关联公司。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唯一客户某甲公司。在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比例均大幅上升,在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报告要求整改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造成利益不当流向某乙公司。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采购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不构成侵权。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城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高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五口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064,480.35元;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问题。1.高某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贿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某某、程某设立某乙公司后,高某某、程某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某乙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传给某乙公司的唯一客户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能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某甲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某某、程某所提交的黄某和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某系某乙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某丙公司的股东包某某亦为某乙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某、程某所称设立某乙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某乙公司关联交易后,某甲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某某、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某某、程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某甲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某甲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某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某甲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信。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某甲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董事期间,高某某于2011年7月8口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政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某甲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某某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某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某甲公司的运营。在高某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某甲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某甲公司利益。案例三: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1.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IE诉讼形成时;2.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兽09民初3X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食品公司偿还某集团代偿资金3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因某食品公司未履行判决,某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本案中,某集团起诉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等四被告,主张四被告与某食品公司作为袁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应对某食品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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