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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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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

    至收清为止。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理由为: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局部明确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说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说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说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宜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0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F续贽额也完全合理。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IO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一)非同业拆借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局部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局部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第五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置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二)非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标准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说明此观点。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效劳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局部,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抗。"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收入作为计弊方式。虽然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该通知第-条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当。"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工程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贲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可见,被告的义务是宜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当贷款风险,与通知的规定不符。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点相符,有一点不符。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其他经济合同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说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时的有名合同种类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合同。本案中委托的款协议均不属于这十类有名合同,属于其它经济合同。五、损失由谁承当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的义务,而且在有条件收回贷款的情况卜.怠于行使债权,其违约和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的300万元至今分文未收回,应承当违约和赔偿费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并及时与甲方结付”,第六条约定:“如此贷款工程因种种原因出r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但是该贷款发放到期日至今已过十六年之久,而该笔贷款的期限仅为三个月,大大超出了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期间,被告仍然分文未收回。且被告作为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对于不能收回的贷款应当知道可将此类款项列为损失类贷款进行核呆或者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防止原告遭受如此的损失,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债权,致原告损失几百万而未履行"落实”义务,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该笔贷款未收回,给原告造成r重大的损失,应该承当违约责任。2、被告怠于行使债权。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归还此笔贷款,后双方调解结案,以宏泰公司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钵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但该调解书未能执行。在1994年,电化厂是有能力归还贷款的,但是被告既未向电化厂强制执行和杳封该财产变现实现债权,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回。3、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被告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于1992年11月10日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电化厂作为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并附了抵押物的清单,但这些抵押物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对担保财产未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担保协议成一纸空文,使得原告的财产得不到保证,丧失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贷款用途用于支持借款人购钢材,事实上,用于购钢材的贷款仅为20万元,其余贷款均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3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宏泰总公司,而是电化厂,贷款用途也非购钢材,而是购机器设备和搞基建,这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人及贷款用途大相径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违约使用局部加收罚息。”支付结算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谁的钱进i隹的帐,由谁支配"。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负贲对该贷款工程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手续和管理工作。”由此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负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监管资金使用的义务,在借款使用用途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购钢材”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停止发放贷款,防止造成原告损失。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义务,对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及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负有过错,应该承当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调解书送达至宏泰公司时,签收入并未经过特别授权,因此签收入的签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的意见,该调解书因为宏泰公司未签收而未生效。且其后曾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但是因为法院内部人员的调动致使至今未作判决。2、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使用贷款是合理的。3、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199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帮助收回",农行支行仅承当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法院内部人员调动不能成为延期判决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法院延期六个月以上判决的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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