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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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docx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4年4月18日)目录01杭州中院、杭州互联网法院:魔法(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2浙江高院、温州中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3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4浙江高院、杭州中院、西湖法院:杭州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5温州中院: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06最高法院、宁波中院:竦州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07义乌法院:潘某某与义乌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08萧山法院:孙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09新昌法院: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10金华中院、义乌法院:林某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案例一魔跌(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的行业领域应用场景日益广泛,相关产业迅猛发展。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3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裁判要旨】1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3 .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自身商标或课程营销信息,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案情介绍】魔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玦公司)综合应用Al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法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中之人”(即真人演员)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玦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的是魔玦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而片头片尾的相关标识则被替换,整体视频上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杭州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的一部分。魔玦公司认为杭州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裁判内容】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制作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场景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某种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涉案两段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法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其作为魔玦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玦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杭州某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玦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杭州某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魔玦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玦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该院于2023年4月25日判决:杭州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跌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宣判后,杭州某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和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是对网络直播售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起典型案例。网络直播带货模式在快速吸引流量和促进产业繁荣的同时,也存在着知识产权侵权、平台监管弱化等风险隐患。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网红主播带货能在短时间内吸引流量进而实现销售转化,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本案判决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00余万元,不仅有效惩戒了个案中的被告,而且面向社会展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导向示范作用,促进了电商直播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裁判要旨】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以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百丽”“BE1.1.E”的商誉为目的,积极寻求受让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不规范使用,误导消费者,属于“故意侵权”。被告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在多家直播平台上注册大量账号、网店,在商品链接、视频宣传和商品介绍中全方位使用侵权标识,涉案个体工商户、直播平台网店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并且,其通过平台账号和网店绑定进行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在短时间内快速积累大量的客户群体,进而实现销售转化,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对商标权人造成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更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例索引】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初1585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460号【案情介绍】“百丽”“BE1.1.E”系列注册商标在鞋靴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丽荣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荣公司)经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相关侵权责任。2021年2月,温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与抖音账号“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绑定,在该抖音账号、视频宣传上擅自使用完整包含“百丽”“BE1.1.E”注册商标的标识。2021年7月,刘某某受让取得第5925271号“图片”商标专用权。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刘某某分别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汇步鞋行”等多个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以此在抖音app上注册“澳州百丽官方旗舰店”等多个账号,以直播的方式销售标有“图片”“澳州百丽”“Aozhoubelle”图案的鞋子。新百丽公司、丽荣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某公司、刘某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刘某某赔偿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44800690.12元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89601380.24元,合理开支189960元。【裁判内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某公司、刘某某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因涉案网店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对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温州某公司、刘某某消除影响,刘某某按照惩罚性赔偿方式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于2023年3月24日判决: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143338元;温州某公司、刘某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刘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其开设的抖音店铺名称、抖音账号、商品链接、商品标贴和吊牌、视频宣传和商品介绍中使用完整包含涉案“百丽”“BE1.1.E”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刘某某作为鞋类商品经营者,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积极寻求受让与涉案商标标识相近的注册商标,再进行不规范使用,攀附他人商誉,导致混淆后果,其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目的性、计划性、组织性,属于“故意侵权”。刘某某主要通过抖音账号和抖音店铺绑定进行直播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在短时间内快速积累大量的客户群体,进而实现销售转化,相对于传统销售模式而言,侵权范围更广、侵权获利更高,同时也给权利人造成更大的商标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因此,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以其调取的涉案五家抖音店铺成交总额44086678元为侵权商品销售收入,同时参考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数据,结合涉案网店停止侵权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存在部分非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抖音平台直播销售存在抽成以及多个电商平台均发现有侵权鞋子在售等情形,酌定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25%具有合理性。刘某某的侵权获利为11021669元,以此为基数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最终赔偿总额为经济损失22043338元加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综上,该院于2023年7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理由】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近年来涉商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高频多发态势,但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未作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关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亦不统一。本案涉及提供“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判决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详细梳理了认定数据权益享有者的标准,同时从法条要义出发,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