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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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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docx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形象,防止不正当竞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所及律师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第三条本所及律师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以达到业务推广效果。第二章推广行为第四条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媒介;(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六)其他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第五条本所及律师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宣传推广。第六条本所及律师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进行宣传推广,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第七条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不得标明“最”、“著名”、“原法官、检察官”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预期的文字。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应表明表彰年度)。第九条本所及律师不得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第十条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五)承诺办案结果;(六)宣示胜诉率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八)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九)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十)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第十一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三)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方式;(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第十二条本所及律师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及律师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第十四条本所及律师和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本所及律师对他人开展涉及自身的各种律师宣传推广行为(包括授权他人或者未授权他人)履行监督责任,督促他人的宣传推广行为符合本办法及其他规定。发现他人有不正当宣传推广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本所及律师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第十七条本所及律师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第十八条本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本所及其律师宣传推广行为的监督。第十九条本所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律师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一)约谈被投诉律师,责令改正;(二)对被投诉的律师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被投诉律师当年各项评优评先资格;(四)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业和行政处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_月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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