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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0.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论文.doc

    • 资源ID:1193618       资源大小:79.61KB        全文页数: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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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0.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论文.doc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第20页本科毕业论文论文(设计)题目: 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 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老师: 目 录摘要IIAbstractIII引言1一、保证人追偿权发生的基础2(一)保证人追偿权的概念与性质2(二)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2二、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3(一)保证人追偿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与学者见解31.肯定说32.否定说5(二)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61.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62.问题的解决思路与理由分析8三、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重构与问题的解决10(一)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与其通知义务的履行10(二)问题的解决111.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的情况122.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无因管理关系的情况123.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赠与关系的情况13结语:14参考文献:15致谢:16摘要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只对债权人负担保证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权人享有任何实体上之权利,这明显对保证人不利,但保证人仍然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 保证担保,显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保证原因关系,基于此种关系,保证人才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要么是保证人未经主债务人的委托而主动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意思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要解决保证人在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时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就应该从这三种保证原因关系入手。文章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首先分析指出我国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进而分析指出我国采取此种立法例是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这个问题难以得到公平合理解决的原因。针对这个原因并在比较总结、借鉴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的解决经验,进一步分析指出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应该借鉴日本立法例从保证原因关系入手。文章接着论证我国采取此种立法例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此基础之上,文章从保证原因关系入手并结合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互负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再对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能否行使追偿权进行具体分析与解答。关键词:保证原因 保证人追偿权 通知义务AbstractGuaranty contract is a unilateral contract, so guarantor just redeem the guaranty obligation and assume the guaranty liability, but not enjoy any benefits from creditor. Obviously, its unfavorable to the guarantor. However, the guarantor is still willing to provide security of guaranty for the debtor. Its clear that there is a certain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Owing to that relationship, the guarantor provides the guaranty for the debtor.The reason that the guarantor is willing to provide guaranty for the debtor is either out of the debtors commission, or is out of guarantors voluntary service ,or is out of the guarantors meaning of gift. So, how to solve the problem that to abandon debtors limitation right of pleadings, whether guarantor can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covery.We should distinguish and analyz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antor and debtor.The paper adopts comparatively analytical method. Firstly, the paper points out what legislation example on the basis of guarantors right of recovery adopted by China legislative branch. Then the analysis points out what the legislation example we have adopted is the reason why the issue is difficult to be resolved fairly and reasonable. For this reason and in the comparative summary of the scholars experience in resolving the issue in China. Further analysis points out that we should learn from Japanese lawmaking example which resolves the issue in the light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antor and debtor. Then the paper continues to expound and prove this kind of regular legisl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of significance that our country should adopt in the future. At this foundation on,the paper try to solve the issue that to abandon debtors limitation right of pleadings, whether guarantor can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covery with analysis on the notice obligation are redeemed by the debtor and guarantor.Key words: The Reason for Guaranty; Guarantors Right of Recovery; Notification Obligations引言保证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为了确保债权人权利得以圆满实现,而以保证人的信誉和资产为基础,设立的一种债的担保形式。保证的设立,是为了强化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其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建立在社会每一成员的利益均能够得到公平实现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保障债权人利益这一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绝对不能以损害保证法律关系其他主体的权利为代价,否则制度的设立将缺乏社会主体的主动遵守。保证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核心在于对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衡平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的抗辩权及追偿权,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保证担保,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是保证担保制度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前提。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1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出如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但保证人在放弃行使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而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之后能否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呢?担保法第31条对此未作详细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无法要求债权人返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承担单务无偿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呢?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法定的追偿权呢?基于此,本文试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对未来我国民法典里的保证法律制度中的保证人的追偿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认为未来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应该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强化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互负的通知义务,并根据双方此义务的履行情况再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证性的解答。一、保证人追偿权发生的基础(一)保证人追偿权的概念与性质保证人的追偿权又叫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等行为之后,享有的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1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从性质上看,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它是保证人所享有的诸多权利中的一种。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针对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针对债权人的权利只要分为三类:一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二是基于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法律特别赋予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三是基于保证合同自身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所享有的一般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另一方面所享有的是针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而保证人的追偿权就是其享有的针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二)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在保证合同中,由于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只对债权人负担保证债务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权人享有任何实体上之权利,这无疑充分发挥了保证确保债权获以满足的担保功能。但保证人若片面地负担保证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自身显为不利,在不违背保证制度宗旨的情况下,要克服或者弥补保证人的这种不利益,就只能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谋求合理的解决方案。1 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1,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0. 正如上述所言,保证责任为单务无偿责任,那么这样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情况下,保证人为何还愿意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呢?这就涉及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的问题。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必有原因,易言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基于此,保证人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与保证合同的成立而言,这个关系就是保证原因关系。从理论上讲,保证之所以愿意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出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委托,要么是保证人没有经过主债务人的同意,而主动与债权人成立保证合同,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意思而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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