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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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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修正).docx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行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落实绿地系统规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其它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等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新建区绿地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建设:(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审的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审查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地每二年进行一次普查,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信息。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选择本地树种及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体现本地特色和海绵城市理念,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第二十条城市水务、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绿地建设相衔接、配套,兼顾各方的使用、管理需要。城市建设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化保护管理规范,加强对绿地日常保护管理,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补植、修剪、扶正树木,按照规定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保持绿地按季节枝繁叶茂、园容整洁优美、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绿地建成情况,分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砍伐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二十九条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的绿化建设改造任务外,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移植:(一)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二)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五)其他城市建设需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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