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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唐时期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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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唐时期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研究.docx

    汉廊揶律令法蚂将大宗动产买卖湾酬究摘要: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和岳麓秦简的有关简文,为研究中国古代律令法系中奴婢牛马买卖等大宗动产转移的法律属性提供了线索:奴婢牛马的交易主要在官方开办的市亭中的口马行进行;奴婢牛马的交易必须经过官府的质证方为合法;奴婢牛马的异地交易必须有标注清晰的传致过所等证明文件;唐代律令的相关规定完全延续自战国秦汉律令;岳麓秦简关于奴婢牛马买卖的7条金布律律文可能是秦廷卒令的有机组成部分。关键词:益阳兔子山汉简;异地买卖奴婢;传致;金布律;廷卒令2018年10月在审庆召开的第四届简帛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张春龙先生发表了关于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的学术报告,论述其纪年简自汉高祖八年后九月至汉景帝五年七月,即公元前199年闰9月至公元前157年7月,历47年。其中,条买卖私奴婢的释文引起了我的注意。我认为这姑条关于汉初买卖奴婢马牛法律规定的材料,倘若结合岳麓秦简、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史例,便可以复原中国古代律令法系大背景下买卖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的法律制度的来龙去脉。现根据张春龙先生公布的照片移录原简释文如下:3四年四月丁亥朔丙申都乡守敢言之仓变口长区为县使。长安长沙府邸自言与私奴婢偕牒书所与偕者三人=一牒署奴婢主者名于牒上谒所过所县即(正)乏用欲卖之听质敢言之/四月丁酉益阳夫移过所县长安市令可听为质如律令/处手辰手(背)这份简文是汉初益阳都乡请示益阳出具传致的一封文书笔者2017年9月间参加里耶秦简国际学术研讨会期间,曾参观里耶秦简博物馆所藏传、致、符简牍原件,应为官府留底备查之件。兔子山所出此件性质与之相同。具体年代因惠帝、吕后、文帝、景帝皆有四年,一时还不好确定,姑且定为汉初。内容讲述区做为益阳县使者自长沙出使长安,随身携带三名私奴婢,以备旅行中无钱使用时就地鬻卖,证明三名私奴婢为其合法拥有并可以质于各地市及长安市云云。简文中“质”的程序,恰好可与岳麓秦简金布锥有关条文印证,并且可与唐代敦煌、吐鲁番相关文书相印证,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中国律令法系中奴婢马牛等大宗动产买卖过程的理解。一、岳麓秦简金布律中对奴婢马牛买卖的法律规定张家山247号汉墓奏漱书中有如下记载:“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日:毛买(卖)牛一,质,疑盗,谒论。”整理小组认为质乃“问也”(广雅释诂二),说明当时牛马买卖成交要经过官家质证的手续。时奴婢买卖已有登记报备制度:“妻子已卖者,县官为赎。”至于汉初时奴婢的价格,从奏源书西汉初年案例“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土五(伍)点所,贺(价)钱万六千"可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2、92页。下引张家山汉简简文如无特别注明,均引自此。,奴婢马牛确为大宗动产买卖,故法律手续十分完备复杂。秦汉时期奴婢、牛马买卖的手续与规范如何?以往所见传世文献没有明确记载。但在新出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律)中有一条金布律对奴婢、马牛的买卖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并辅之以相应的惩罚措施,是了解秦汉大型买卖相关制度的重要材料。而兔子山所出文书恰好为这一制度提供了珍贵的法律行用实物。岳麓秦简中关于奴婢、马牛买卖的金布律律文如下:金布律臼:黔首卖马牛勿献(就)廷,县官其买股(也),与和市若室,毋敢强。买及卖马牛、奴婢它乡、它县,吏(简1415)为(?)取停书及致以归及(?)免(?),弗为书,官尚夫吏主者,费各二甲,丞、令、令史弗得,赞各一甲。其有事关外,以私马(简1428)牛羊行而欲行卖之及取传卖它县,县皆为传,而欲徙卖它县者,发其传为质。黔首卖奴卑(婢)、(简1300)马牛及买者,各出廿二钱以质市亭。皇帝其买奴卑(婢)、马,以县官马牛羊贸黔首马牛羊及买,以为养(简1301)者,以平贾(价)买之,则予其主钱。而令虚质、毋出钱、过旬不质,黄吏主者一甲,而以不质律论。黔首自(简1351)告,吏弗为质,除。黔首其为大险取藁,亦先以平贾(价)直之。质奴婢、马、牛者,各质其乡,乡远都市,欲徙(简0990)(缺简)老为占者皆迁之。舍室为里人盗卖马、牛、人,典、老见其盗及虽弗见或告盗,为占质,获为(简1226)城旦,弗见及莫告盗,赎耐,其伍、同居及一典,弗坐。卖奴卑(婢)、马、牛者,皆以帛书质,不从令者,(简J42)黄一甲。卖半马半牛者,毋质诸乡。(简1263)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3-136页。下引岳麓秦简简文如无特别注明,均引自此书。岳麓秦简(建)公布后,王勇先生对这条律文有很好的诠释王勇:岳麓秦简金布律)关于奴婢、马牛买卖的法律规定,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3期。,我们试据之归纳如下:第,律文反映秦代私人买卖奴婢、马牛是百姓的合法权利。简1415中的“献”意为进献、奉献。所谓计献马,大致是郡国上计时进献给天子的马匹。"黔首卖马牛勿献(漱)廷”,是指百姓的马牛用于出卖而不是进献给官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官府想要购买,律文强调必须按照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不能使用强力。奴婢、马牛的买卖可以在本地市场或者百姓家中进行,也可以前往它乡、它县买卖。第二,岳麓秦简金布律规定“有贩殴(也),旬以上必于市(简1288)”,但百姓出卖自己饲养的马牛不属于贩卖范畴,故而可以在家中买卖。"与和市若室",即指在市场或室内进行交易。如果百姓想到外地买卖奴婢、马牛,官府要替其出具传书或致书,做为往返时通关的凭证。不出具传书或致书,主管与监管的官吏要分别受到“黄二甲”或“费一甲”的惩罚。前述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正是这一法律规定的产物。第三,达成奴婢、马牛的交易后,要签订买卖契券。律文规定买卖双方1各出廿二钱以质市亭“,由市亭负责立券。市亨为市吏治事之所。“各出廿二钱",这是针对百姓之间的买卖。如果是官府购买百姓的奴婢、马匹,或者用官府的马牛羊与百姓的马牛羊交易,则付款后令“虚质”。根据后文提到的“毋出钱”,所谓虚质即是指签订买卖契券却不用交纳质钱。立券必须及时,超过十日不立券,主管官员要黄一甲”并且按照“不质”的相关法律论处,百姓告发官吏不肯立券者可以免罪。奴婢、马牛的买卖契券必须使用用书。立券时,奴婢或者马牛的价值应该是要标明的内容。如果以平贾购买,自然没有问题。要是购买价格大大超过平贾,券上的价值也要先按平贾标注。第四,市亭不止替奴婢、马牛的买卖立券,也要负责对奴婢、马牛所有权的审核。“质奴婢马牛者,各质其乡",文中的第二个质是指验证或询问。尽管律文在这里有残缺,但前文提到在它县进行的买卖,可以"发其传为质",即是传也可以做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凭证。律文中的占质指为签订买卖契券提供合法性证词。典、老知道同里者盗卖奴婢、马牛,而为立券提供合法性证词,要“貌为城旦”,即便没有亲眼看见盗窃或没有人告盗,也要处以“赎耐"。律文还规定有其它提供虚假证词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因简文残缺,不能知其详。第五,如果卖的是“半马半牛”,立券时无需跟乡官验证。卖"半马半牛”,从字面推测,可能是出卖马牛的一半所有权。买卖双方愿意共同拥有马牛,关系必然十分密切。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对所买马牛所有权知根知底,也就无需再向乡官验证了。二、秦汉奴婢牛马买卖订立契约前官府的质证行为湖南益阳兔子山汉简传致文书中有“欲卖之听质"、“可听为质”字样。质非“买卖”之意,亦非“立券”订立契约之意。这里的“质”应当是秦汉奴婢牛马买卖前官府的质证行为。岳麓秦简金布御律文显示,质是进行奴婢、马牛等大型交易时签订买卖契券的质证行为,质钱则是在市亭立券时买卖双方交给官方之钱。质钱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费,按件收取固定的金额王勇指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与岳麓秦简金布律中都出现有“质钱”。对于秦汉律文中顺钱的理解,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张家山汉简整理小组注释:“质,抵押。”在质做抵押解释的基础上,质钱被认为是用于抵押的钱,或者是因抵押行为而产生的钱,或者是与官方行为下的经济活动或债务关系有关。后来陈伟先生提出质钱应理解为“官府为大型交易提供质剂而收取的税金这一说法得到不少学者赞同.但李力先生认为质钱的契税说与抵押之钱说均难以成立,他认为质是秦汉律中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质钱是因官府占有民之物以保证其借货而产生的,是官府在借货期限届满时所收到的、由民交来的款项。这条关于奴婢、马牛交易的金布律很好地解决了这一争议。律文显示,质是进行奴婢、马牛等大型交易时签订的买卖契券,质钱则是在市亭立券时买卖双方交给官方之钱。据张家山汉简奏漱书西汉初年案例"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伍)点所,贾(价)钱万六千”,万六千钱的女奴买卖,官府只从买卖双方各取质钱什钱。当时完整的契券应包括买卖日期、买卖双方的籍贯、身份、姓名、买卖物品的名称、价钱、立券地点和见证人等。奴婢、马牛买卖质于市亭,除了交易具体地点为市亭、见证者为市亭机构或其官员。质本身不是订立契约,但交易质证名目在"质"这种官府今后备查的官府登记文书上也都应有抄写存档根据唐令制定的日本律令记载:"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季别各申本司。"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关市第26,注引养老令关市令第十二,第718页。如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薄口马行时沽等才是质的实物。市亭给奴婢、马牛买卖立券,买卖双方需各出廿二钱给官府,称为质钱。按照陈伟先生的意见,质钱属于税金,大致即是指契税。但正如王勇先生所说,质钱与契税是有i区别的。现代契税则是不动产交易中随契约标的大小按比例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金布律中1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焦,封以令、丞印儿如,与三辨券之,遮入钱福中,上中辨其廷。质者勿与券。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将“租、质、户赋、园池”并举,说明这些显然是存在区别的。这里的三辨券应该是入钱登记证明张家山二四七号汉慕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质的法律目的在于官府为防止交易过程及以后有纠纷,官府在立券时不只是收钱,还要“各质其乡”,对买实进行审核。前引张家山汉简奏漱书案例十七属秦王政时期,其中记载:“元年十二月癸亥,亭庆以书言雍廷。日:毛买(卖)牛一,质,疑盗,谒论。"亭庆即管理市亭的官吏庆,他就是在毛前来市亭立券的时候,审查发现毛所买卖的牛可能是盗窃的。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所载“盗马”爰书也有类似的背景。这是为防范打击盗窃销赃的法律规定,对于当时私有财产的保护与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有若重大的意义。三、秦汉奴婢牛马外地买卖的通行证传致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是份传、致性质的通行证明文件。这是除“质”以外确保奴婢马牛大宗动产买卖合法进行的又一重要法律规定。传是秦汉时期常见的身份证明文书,经过它县或关所时需有传之类的文书才能通行。张家山汉简奏漱书案例十一载:“大夫犬乘私马一匹,毋传,谋令大夫武宿舍上造熊马传,着其马职(识)物。”可见当时不仅有人传,而且有马传。在途径它县或过关时,人传与马传两者需一起查验。奴婢、马牛的传理应由主人代为申请。由益阳兔子山汉简所出附买卖私奴婢传致文书可知,个人因公或私悬外出或买卖要使用的传致,一般是通过能够掌握申请者情况的乡曲夫等基层乡官向县级官府提交申请,由县丞等县级官员审核签发。致也可以用于通关,在秦汉简牍中往往与传并提。关于传与致的区别,有学者认为,致是“'传适用地区广,而'致通常只适用于指定地点,并附有详细的人、马及物品清单”李均明:汉简所反映的关津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传是用于长距离出行可供通过多个关隘所用的凭证,而致是短距离外出者所持的证明,或为用于仅通过一道门关的文书日大庭修:汉简研究,徐世虹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8页。但致并不是专用的通关文书。裘锡圭先生曾将致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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