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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下公司解散清算后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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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下公司解散清算后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docx

    新公司法下公司解散清算后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作者:闵敏(中伦律师事务所)王奕博(中伦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2.25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注销后,仍可能遗留部分未予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在追偿此类遗留债务时需应对诸多难点。本文以新公司法对清算责任规则的修订为视角,对债权人向不同主体追偿遗留债务的可行性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在我国商事实践中,由于清算相关主体未必能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解散清算制度本身的不完备性等原因,导致存在大量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却仍遗留部分债务未处理的情况。此时债务人的公司法人人格已经终止,不再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他主体主张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债权追偿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新法一方面对现行的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以董事为主的清算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特别规定股东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且要求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该期限内,这预计将引发大量未实缴出资的公司通过解散清算程序进行注销,从而带来更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务的追偿难题。基于这种新形势,笔者根据近年来代理不良债权追偿项目的经验,梳理并归纳了对遗留债务的追偿路径,以期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提供参考和借鉴。一、公司法修订与遗留债务的追偿现状遗留债务是指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而在公司注销后继续存在的债务。遗留债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清算义务主体未能严格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包括清算义务人虚假清算、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公司股东基于逃债目的而通过简易注销程序直接注销公司等,这些情形严重侵害了债权人权益。由于我国现行的清算责任体系较为混乱,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依规定均主要由股东构成,因此目前实务中债权人通常会以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作为请求权基础,对以公司股东为主的清算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然而,此次公司法修订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且清算组成员默认由董事组成,公司的出资义务主体与清算责任主体出现了分化,这就要求债权人在把握对不同主体进行追偿可行性的基础上选择最优路径。笔者将在下文对不同责任主体的追偿路径进行具体分析。二、向公司股东追偿一基于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1 .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务应由股东承继遗留债务本应由持续存在的公司法人承担,却因法人人格终止而丧失了债的承受主体。不过,遗留债务并不会随着公司注销而一同消灭。根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原因有五种: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和混同,我国民法典第557条也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六种情形,公司注销不属于其中任一情形。笔者认为,解散清算是在公司注销前集中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程序,不会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产生影响,只可能导致债的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基于有限责任理论,公司注销后仍应以其剩余资产对债务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236条第二款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规定公司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分配取得了剩余财产,自然也应当承担剩余财产所对应的责任,成为遗留债务的清偿义务主体。2 .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已注销债务人的全体股东追偿债权人发现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注销的,有权以遗留债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向债务人的股东追偿债权。由于股东的这一清偿责任本质上是其出资责任的延续,因此我们理解,无论是何种原因产生的遗留债务,债权人均可以向股东追偿。虽然现行法律及新公司法中均未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如何承继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民法基木原理,实务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债权人的这一请求。如对于公司注销前所签订合同产生的违约之债,北京市一中院在(2022)京Ol民终6940号案中认为:“现非禾教育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张某承继,现科创智行公司向张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又如对于公司注销前所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安徽省高院在(2020)皖民终751号案中认为:“因科华热控公司已经注销,其剩余财产已经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李某A、李某B,故李某A、李某B应在其分配财产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即李某A按90%,李某B按10%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20)鲁(H民终1819号案、(2017)苏05民终1276号案等。因此,债权人有权依据遗留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向股东追偿,但应当以股东分配所得的财产为限,并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3 .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就注销时未实缴部分出资承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要求存量公司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的最长期限内,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出台了试点调整方案,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规定:“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对于认缴出资金额较大的公司,由于股东难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很可能在调整期限届满前自行解散清算并注销,从而引发更多的遗留债务问题。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也属于公司清算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在注销时可以不足额实缴出资,但如果公司在注销后仍有遗留债务的,债务人股东在公司注销前未实缴部分出资也属于股东分配所得的清算财产,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进行追偿。实务中法院多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如(2021)京03民终15650号案中,北京市三中院认为:“现军创联合公司已经注销,苏恒世纪公司之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相似案例还有(2021)川民再98号案、(2020)苏07民终2392号案等。不仅如此,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在公司注销前将其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首先由受让股东承担,在受让股东无法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对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股权转让也不能使原股东对嗣后产生的遗留债务免责。而此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也纳入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内,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债权人有权在股东无法足额补缴出资额的情况下,继续向转让前的原股东主张遗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4 .未决诉讼/仲裁中债务人注销后应由全体股东继承当事人地位新公司法延续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组职权的有关规定,包括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但却仍未明确清算组是否应等到公司全部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均结案后才能注销公司。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的周期通常较长,且在一审作出判决后还可能被提起上诉并历经二审、再审乃至重审等诉讼程序,为了保证公司清算的效率要求,实务中存在不少清算组在诉讼程序仍未了结时就将公司注销的情形。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注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若存在违法清算情形的,应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6若不存在违法清算情形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5条之规定,亦应当将被告变更成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继续参与诉讼程序。基于上述,债权人有权在诉讼程序中向已注销公司的全体股东追偿。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会支持将已注销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2020)最高法执监492号案中,最高院指出:“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O同理,仲裁程序中一方注销的,仲裁协议可以被原股东概括继承,仲裁当事人也应变更为公司原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死亡后仲裁协议可继承,虽然该条款未提及公司注销的情况,不过笔者曾就此问题咨询过北京、苏州、洛阳等地的仲裁委,得到的答复均是公司注销参照前款中自然人死亡的情况处理。可见,我国仲裁实务中普遍承认仲裁协议可被公司股东继承。在部分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如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二款,Ug则直接写明除订立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协议在公司注销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继续有效,仲裁庭可直接变更原股东为当事人。三、向清算义务主体追偿基于违法清算的侵权关系1 .董事取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主体在我国的清算制度下,清算义务主体主要包括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清算组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事务的主体。关于清算义务人,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最高院发布的2012年第9号指导性案例中均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民法典第70条又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上述规定的矛盾导致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在理论界,学者们普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纳入民法典第70条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得到我国立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的基本结论。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同样是采取较广的认定范围,将公司的实控人、全体股东、董事及高管等主体均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如(2022)京民终274号案中,北京市高院将持股1%的小股东众达公司也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但新公司法第232条一锤定音,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将不再属于这一范畴。关于清算组成员,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行选定。而现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不区分公司类型,默认董事为清算组成员,同时灵活地允许其他主体加入,解决了此前关于有限公司清算组是否需包括所有股东,以及能否包括股东外成员等问题的争议。笔者理解,这也顺应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清算组的成员既不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参与,也可以有股东之外的成员加入的主流裁判倾向。鉴于新公司法修改了现行由股东履行主要清算义务的规则,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构成,清算组成员也主要为董事,从而实现了违法清算的主要责任主体由股东向董事的转变。2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趋于限缩在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232条第三款中仅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纳入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中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其他规定,包括怠于履行义务、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以及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笔者理解,新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限缩清算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立法倾向,清算义务人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要求其对清算结果承担责任本身就与其义务范围不甚对等,不能苛求其对清算过程承担责任。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人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义务人在此规定下仅需对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负责,而无需对后续清算组所实施的清算过程负责。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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