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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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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力I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民办培训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的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为主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或者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主要指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实施非学历继续教育和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特殊类培训机构,实施婴幼儿看护、托管、教育家政服务、研学旅行、行为矫正、心理辅导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向登记机关直接申请登记,但不得开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促进本辖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第四条教育、人力社保、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对照相应职责,负责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公安、应急、城管、税务、住建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对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区、县(自治县)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审批的培训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级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第七条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级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八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后,到住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机构编制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取得办学许可后,到住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第九条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同一区、县(自治县)内增设教学点的,由审批部门按地址变更流程予以审批。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增设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教学点的,应当经公司所在地审批部门同意,向新增教学点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办学许可后,到新增教学点住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第十条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该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层次等相符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中必须含有"培训"字样(含简称),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区、县(自治县)XX(课外、课外教育、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培训学校(或中心)。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区、县(自治县)XX(课外、课外教育、辅导、考试补习、补习)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合并、分立、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增减分支机构和办学内容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第三章培训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党组织坚持应建必建,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为主,并主动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选好管好党组织书记。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决策机构和行政机构。监事会中应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机构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坚持党建带群建,强化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从事教育咨询、文化传播、教育家政服务等市场主体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等放置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照办学。第十七条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或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培训机构(含教学点)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或者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其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培训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三)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包含赠送课时)的费用;(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和办学内容;(三)挪用办学经费、抽逃办学资金或恶意终止办学;(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六)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七)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八)冒用、伪造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九)组织参与或变相组织参与培训贷款;(十)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开展"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聘用普通中小学在职教师;(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健全市、区(县)、镇(街)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由市级教育、人力社保、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应急、城管、税务、卫生健康等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培训机构监管中的重大政策、突发事件、联合执法等进行研究、协调、部署、处理。区、县(自治县)建立完善由同级相关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培训机构监管中的重大政策、突发事件、联合执法等进行研究、协调、部署、处理。在区、县(自治县)教育部门设立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方案制定、人员联络、信息沟通、线索核实、任务归口分派等日常工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做好辖区内培训机构的日常巡蛰、情况摸排、维稳善后等相关工作,并协同区、县(自治县)审批、登记、监管等部门开展培训市场联合执法。第二十四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二)建立健全从事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三)对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办学进行审批;(四)对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五)对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会同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办学许可擅自从事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对培训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网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蛰询,接受社会监督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全面推行负面清单和黑、白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白名单,引导家长正确选择;政府购买服务在白名单中选择,优先选择非营利培训机构。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市场主体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第二十七条教育、人力社保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对培训机构上年度办学情况的年度检蛰。第二十八条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对当年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三个月;整改期结束,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由审批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招生。对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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