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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docx

    • 资源ID:1096431       资源大小:16.17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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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docx

    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依据食品安全法和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此规范。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自查,适用本规范。第三条(自查主体)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自查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目的;(二)适用范围;(三)部门及人员职责;(四)具体要求(包括自查频次、自查计划、自查项目、自查准备、自查实施、自查汇总、整改措施、整改验收、应急处置方案、自查材料存档等);(五)自查工作考核和评估;(六)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条(自查队伍)食品生产企业应重视自查工作,由企业负责人或高层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自查工作,建立固定的自查队伍,开展自查前的培训,按照自查制度开展自查,得出自查结论,提出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五条(自查公示)食品生产企业应将自查制度的重点以简洁的文字或图片张贴于相关生产场所,提示企业员工注意的自查事项。必要时对自查结果及改进情况进行公示。第六条(自查内容)自查的内容包括生产者资质情况、生产设备设施、生产环境条件、进货验查、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检测、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标签标识等(内容参考食品生产企业自查表),食品生产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的自查内容还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第七条(自查方式)食品安全自查分为全面自查、专项自查、日常自查,食品生产企业可自行完成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全面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对本规范第七条所列全部内容开展的检查。专项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抽检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或者应相关部门的要求等,针对本规范第七条所列部分内容开展的专项检查。日常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根据自身生产工艺特点,为确保食品生产顺利进行或者食品安全措施有效运行,针对某些固定项目,在生产之前、生产过程中、或者生产结束后采取的例行性自查。自查工作可以与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查等工作结合进行。第八条(专项自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开展专项自查:(一)消费者投诉、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的;(二)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保障的;(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四)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案件查处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五)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风险隐患的;(七)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的;(八)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告需要自查的;(九)企业认为需要自查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全面自查频次)食品生产企业可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的风险等级和企业自身生产特点确定全面自查频次。每个食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保证完成一次全面自查。季节性生产企业,应在生产季内尽快完成全面自查。第十条(自查记录)食品生产企业自查人员按照食品生产企业自查表认真核对检查每一项内容,详细填写自查记录、保存相关材料,记录不应涂改,更改处应有自查人员的签名。第十一条(整改措施)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条件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整改时间。第十二条(停止生产)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自行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及时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恢复生产)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而停止生产活动的生产者,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复查,综合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活动。第十四条(档案保存)食品生产企业应将食品生产企业自查表、整改措施及验收材料等纳入企业档案进行管理,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十五条(企业内部追责)企业相关部门应严格落实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要求,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各项工作,对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不认真贯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留存食品生产企业自查表及整改报告或出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等情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六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全面自查报告。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适用本规范;食品小作坊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可参照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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