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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视野下人脸识别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权益归属和保护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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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视野下人脸识别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权益归属和保护路径.docx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唯一性与易识别性,属于个人敏感信息,有特别保护的必要。虽然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了“生物识别信息”的内容,是我国民法典与时俱进的重要表征之一,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依然面临着理论与现实的双重困境。理论困境主要源于概念界定模糊、术语使用混乱,以及对生物识别技术的误解与信息权利化障碍;现实困境主要源于缺乏相应的特殊保护规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承载着人格尊严和隐私利益等重要价值,与个人的生理特征直接相关,应当明确其新兴权利的属性。在借鉴域外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应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和处理采取比一般个人信息更强的规制力度,明确私法保护的信息主体的权利空间,提升知情同意原则的有效性,实现生物识别信息的类型化、全周期性和体系性保护。随着现代生物识别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运用,由其引发的权益侵害争议不断凸显。“人脸识别第一案”的发生和判决,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广泛关注。面对现代信息技术快速更迭给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带来的风险,法律规范理应作出更为积极的回应。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的专属性与私密性,与个人隐秘的生理特征直接相关,彰显个人身份特质,应该受到特别保护。对于自然人权利主体而言,主要是要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而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甚至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受到损害。基于此,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举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也规定,“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范围,并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了特别规定。虽然“生物识别信息”已经在我国法律上被作为一项独立权益予以列举,但其法律属性、具体权能和保护方式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厘清和深度研究。即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殊性何在?其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民法典框架下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二元模式能否满足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需求?应当如何实现对其特别保护?由此,本文结合民法典中“生物识别信息''的相关规定展开阐释,引入新兴权利理论,明确其法律属性与保护路径,以期推进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别保护。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界定与法律属性当前,作为保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途径,有关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定己不能满足大数据时代的基本需求。为了有效应对侵犯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呈现出的新特点,需要重新厘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实质内涵和法律属性,明确其法益保护的重点。可以借鉴的是,人格权保护的现实转向已逐步由“个人信息管理权”转变为“自我决定的自主权”,这一转变说明人格权保护已经开始注重保护人的主体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被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保护范畴。(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界定随着新兴科技的不断发展,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所包含的范畴也在逐步拓展,现代生物识别技术已逐步侵蚀到自然人生物特征的内在范畴。我国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5.4条规定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界定包括基因、指纹、掌纹、虹膜、声纹以及面部识别特征等。而生物特征识别信息的保护要求(征求意见稿)将个人生物特征认定为生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拓展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所包含的范畴。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具有独特的人格属性,与自然人主体具有排他的绑定关系。1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唯一性。生物识别信息往往与自然人的个人生物特征紧密相连,具有不可更改性和独特性。生理特征通常是指那些与人体的构成和测量有关的特点,诸如基因、指纹、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行为特征是指通过测量可以连续识别一个人的有关行为特点,例如步态、声音等,具有高度的专属性。与一般个人信息相比,自然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通常具有不可更改性。除此之外,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还具有人身依附性,例如基因信息是由DNA分子片段组成的生物遗传信息,与自然人的健康生理信息等密切相关。2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呈现出更高的敏感性,不当使用将给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民法典没有提到个人敏感信息的概念,是因为其主要规定一般信息的保护规则,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则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进行规定。与一般个人信息相比,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私密信息,应当创设特别的保护规则。3 .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易识别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往往呈现出非接触性特征,在未经信息权利主体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或者组织就可以收集、存储、处理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例如,侵入式监视技术可以突破公共场所的匿名性,在非接触个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身份识别,而个人很难对这种非接触收集行为进行控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这种易识别性导致个人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和信息控制权很容易受到侵犯。(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属性:基于新兴权利理论的分析明确权益的法律属性是法律保护的前提。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采取倾向于“权益”的保护方式,而这种方式弱于权利保护模式。笔者认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虽被放入这一章节中,但基于其唯一性、敏感性等属性,应被界定为新兴权利加以保护。从新兴权利生成的判断标准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我国既存的法律权利类别都无法加以涵盖和纳入其中的内容”,其权益保护是完全崭新的,它是基于信息技术发展而产生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新兴权利。1 .作为新兴权利的理论证成。私法领域新兴权利出现的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使得人们的利益需求与权利观念发生了改变。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既有法律规定有时会存在缺漏,民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就会成为私法中证成新兴权利的实质论据。基于权益“合法”的延伸要求,民事领域的新兴权利要获得认可必须具有正当性。新兴权利中的权利,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权利,有可能指向法益。由此,确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为新兴权利,需要从规范意义上对其进行权利属性确认和权利类型化、要件化阐释。与传统的其他权利相比,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一种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综合性权利,具有作为新兴权利的如下四个方面属性。第一,基本人权属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当今社会每个个体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革,逐步实现了由自然人向“信息人”的转变,自然人也随之具有了“生物一信息”的双重面向。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和自然人的生物属性、信息属性紧密相连,是每个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第二,一般人格权属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涉及人的安全感、自主决定权和人格尊严,具有确定的人格权属性。如果被他人了解、掌握,信息主体就无法控制,也将导致不可逆的后果。第三,隐私权属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通常表现为自然人唯一具有的私密信息,除人脸信息外,其他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隐私性。第四,个人信息属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自然人的身份标识,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一旦泄露,身份被盗窃的风险较高,绝非单一具体人格权制度所能保护的利益。近年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发生“新”的变化,其具体内涵也发生了扩展。首先,从判断标准看,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已经具备新兴权利的实质内容,我国既存的个人信息内容已无法涵盖新的法益。较之其他个人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承载着人格尊严和隐私等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主体性关联更为紧密,属于“个人敏感信息”,被滥用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具有特殊需求其次,从权益保护看,判断某种权益只是单纯的利益还是已上升为独立的权利,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该权益所保护的利益是否具有独立性,二是该权益保护的利益与其他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界分是否明确。不可否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与隐私权关系密切,但随着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已经逐渐超越隐私权的范围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与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有交叉也有不同,已具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和单独保护的必要,可以判定为一项独立的新兴权利,需要构建区别于隐私权与i般个人信息的综合法律保护体系。(详见表)、二、保护模式法律IK性(实体要件)个人俱息桢式(实体要件.程序要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法律定位一新兴权种第1032条第2款就定一Ia私及Fl州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廛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译俏恩.第1034条第2»明确列举“生物识别俱XrM于个人侪息保妒位用融规定笔1034条第3»-私密LIlr的保妒般埋定第IOM条第3»一个人伤口”的保护第1033条一IB私权保妒的般规则51035条一个人信总处理”合同.必要、正当一晚则解1036条一个人自总处原鼐免规则(第5Sk维护公共利核)第1037条一个人信慰的更iE除权(笫2款刷除权)年1058条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弟1039条相美主体的保密义务人格权法结构梗野下个人生物炽别侑息的保护体系总目标:除私权+个人信息"I他保护(做人格权第30条笫2款)一端介忸K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可以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但司法实践中的最大问题是侵害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两者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一般而言,侵害隐私权主要表现在未经授权入侵或窥探原告的隐私、发生入侵的事件或行为是私人性质的、入侵会造成被侵权人痛苦和极度的苦恼等,注重侵害隐私的实体性损害要件。与隐私权保护模式有所不同的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易识别性和易采集性特征,侵害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很可能是“程序性违法”所造成的,例如未尽到“明确告知”“书面通知”义务,未及时公开数据处理的相关政策等。而这些义务要求与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及实质损害并非完全契合。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所涵盖的人格利益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其权利客体有些内容是崭新的或者说法律应当给予特别地确认。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被单独列举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为未来加强对其特别保护预留了空间。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较强人格属性也是确证其为新兴权利的主要理由。比如,以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所包含的生理特征基因信息为例,其所承载的各种人格利益不能采取单一的权利类型予以保护。基因作为人类遗传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区分为物质性基因材料和遗传性基因信息。从基因作为人体构成的物质性要素看,它关涉个体基因利益的人格权;从基因作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看,它的遗传性特征决定了其与生命权及人类尊严保护客体的共通性,关涉人类基因组共同利益。因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权益具有综合属性,应当采取不同于其他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2 .作为新兴权利的实践例证。伴随现代生物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因生物识别技术引发的权利诉求不断发生并呈现出新样态。以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中的基因信息为例,典型的实践案例就是“华大基因检测案二虽然“华大基因检测案”的案由为名誉侵权,但其实质关乎的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即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基因信息的安全问题,折射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特殊性。正是基于“基因信息”作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特殊性,该案二审判决确认社会公众揭示基因信息可能外泄的风险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这一案例的判决结果从实践维度说明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也佐证了其作为新兴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综上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为判断是否侵害“生物识别信息”提供了依据。基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应当扩大权利主体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使控制权和自主决定权的范围,采取区别于传统隐私权和一般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随着现代生物识别技术的快速应用,法律保护的侧重点应从单纯的身份信息保护转变为与个人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保护,也就是要将保护的对象从作为客体的信息转变为作为信息主体的人,采取权利化的模式予以保护。二、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路径选择现阶段,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也制定了与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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