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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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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docx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26日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2023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第三章乡村风貌提升第四章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五章农村住房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乡村风貌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以下简称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第三条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以村民为主体,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宜居、节约资源、注重特色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内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统筹推进乡村建设,按照区域协同发展要求,片区化、组团式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共用。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乡村建设工作,对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设施农业建设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及其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五)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活动,依法推动将乡村建设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建设住房。村民应当遵守乡村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积极参与乡村建设。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第九条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镇村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村布局规划,优化本行政区域内镇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的原则,分类推进乡村建设。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三十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镇村布局规划要求,尊重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村庄规划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求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二条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充电桩、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村庄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和村公告栏将村庄规划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精品乡村应当开展乡村设计。鼓励其他村庄开展乡村设计。乡村设计由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乡村设计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乡村设计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对村庄田园景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开放空间、重要空间节点进行设计。乡村设计应当延续村庄传统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完整性、协调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红色资源。第三章乡村风貌提升第十六条乡村风貌应当基于本地自然地理环境和历史人文传统形成的景观特征和文化内涵,尊重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综合体现村庄山、水、林、田、湖、路、房、院等风貌要素,展现江南水乡特色。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根据村庄所处地域、基础条件、发展方向做好风貌管控,因地制宜推进乡村风貌的保护提升。加强生态资源保护,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保护和修复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安全屏障。加强对农田、果园、苗圃、茶园、鱼塘等农业景观的保护和塑造,体现具有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第十八条加强乡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保持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乡村的红色资源、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鼓励依法利用乡村的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开设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小馆。第十九条绿化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山体、水系、田园、道路等因地制宜建设村庄公共绿地,采取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和具有乡土特色的植物群落,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村庄绿化和庭院美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条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保护河道的自然形态,做好河道轮浚、水面清洁和岸坡清理,注重河道古迹保护、水系连通和水生态保护。第二十一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的架(敷)设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入地敷设管线。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协调推进乡村管线整治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组织制定管线整治方案。整治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乡村风貌保护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方式架(敷)设管线,并定期进行维护整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安全、美观。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组织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住房、附属用房,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利用建筑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定。第四章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和要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第二十四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县域为单元,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进乡道、村道的提档升级,提升道路通达深度和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进村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障消防救援、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第二十五条水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及时消除隐患。第二十六条水务部门应当巩固提升城乡一体化供水服务水平,优化管网布局,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保障农村地区供水安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等模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七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工作,合理配建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第二十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燃气管网建设。第二十九条村庄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村庄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合理设置微型消防站等消防设施;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道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等要求,建设照明、公共停车、应急避难等乡村公共服务设施。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实际,推进综合农事服务场所建设,集中配备育秧、农机库房、烘干、维修车间等设施设备,满足农业生产服务需求。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提供农产品收购、仓储、销售便利;推进县、镇、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场所建设,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效率。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乡村基础设施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第五章农村住房建设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支持力度,加强对宅基地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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