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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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7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家庭发生
2、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6)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第五条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出专款解决。第六条
3、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按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时间接收。第七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军供、接待站应做好接待、转运工作,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应给予优先。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按规定由部队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可不予接收。第十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
4、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积极扶持其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业,兴办经济实体,或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四)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立功证件齐全,审批手续完备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安排工作;(五)在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掌握核心和重要机密,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退役的,或空军停飞人员退役的,或服役期间,父母经批准
5、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查批准的,安排适当工作。第十一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由政府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地按预分的劳动指标先行安置,待国家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地、州向省统一结算。部份中央、省属单位,由省直接划拨劳动指标;(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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