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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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2000年5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五)故
2、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三条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
3、为举报者保密。第八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九条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第十条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一条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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