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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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民族乡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散居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乡,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可由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也可由几个少数民族共同建立。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名称组成。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经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四条民族乡工作必须以经济建设为
2、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保障民族乡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五条民族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民族乡国家机关的牌匾、公章等,同时使用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文字和汉字。第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照顾乡内各民族,所占比例与其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第七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在编制总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工作人员的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分配、调剂外,可在增干指标内从少数民族公民中择优招聘。招聘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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