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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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能等级评估,是指依据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对评估对象日常生活活动、认知、感知觉与沟通等方面的能力丧失程度的分级评估。依本办法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必要依据。第四条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科学规范、权责明晰、高效便民的原则,不断提升评估管理专业化水平,促进评估
2、行业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第五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拟定失能等级评估有关管理办法。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经办规程,明确评估操作程序,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指导地方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相关经办管理服务等工作。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二章定点评估机构第六条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纳入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第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
3、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八条定点评估机构应严格履行评估服务协议,加强内部建设,优化服务,提升人员素质能力,强化质量控制,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准确性。第九条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第十条鼓励支持发展独立的评估机构。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可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随制度健全完善,逐步向独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形式过渡。第三章评估人员第十一条评估人员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经专门培训合格,具体实施失能等级评估的专业人员。评估人员包括评估员和评估专家。评估员负责采集评估信息
4、,协助开展现场评估。评估专家负责开展现场评估,提出评估结论;承担评工作;依据护理服务需求提出护理服务计划建议。第十二条评估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医学、护理、康复、心理、长期照护、养老服务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从事相关专业工作2年(含)以上;(二)参加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熟悉评估操作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在工作中能够做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相关行业领域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评估专家除须具备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条件外,还应具有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等领域中级及以上职称和2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第十三条统筹地区医疗保
5、障部门应建立评估人员库,完善档案制度,规范人员管理。定期组织考核,明确准入退出机制。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评估人员规范化培训机制,自行组织或探索委托第三方机构等组织做好评估人员培训,提升人员队伍专业化水平。第十五条评估人员应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评估标准第十六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明确评估量表、评估指标、等级划分等,并适时调整。探索建立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第十七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统一执行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和长期护理保险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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