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法自律与公法规范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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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下)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朱庆育中国政法大学副专家2023-07-0720:47:07来源: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关键词:私法自治;一般规范:个别规范;积极行为规范;法律行为内容提纲:法律规范可二分为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老式法律理论只承认一般规范概念,然而,这一理论格局在解释民法规范时将遭遇障碍。本文认为,由于私法自治理念,民法一般规范或者可由当事人排除合用,或者只是消极严禁某种行为、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因而缺乏私法交往中至关重要的枳极行为规范。为此,本文引入凯尔森的个别规范理论,意在表明,作为私法自治手段的法律行为具有个别规范口勺品格,为当事人的私法交往提供积极
2、行为规范。因之,完整口勺民法规范体系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法律行为)构成,它们分别从消极与积极角度支撑着自治这一民法关键理念。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个别规范概念假如可以得到承认,私法交往中0积极行为规范即可从中寻得,它便是法律行为。如此,民法一般规范缺乏积极行为规范之漏洞恰好为法律行为所填充,严丝合缝,配合无间。不过,看起来,个别规范概念之引人,其所制造的问题远较所能处理的问题为多。限于主题与篇幅,本文无意就凯尔森的规粹法学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本节因而仅需回答:法律行为究否具有规范品格?不享有国家立法权B私人能否拥有规范创制之能力?法律行为0功能被归结为“私法自治的手段”(dasMittel
3、derPrivatautonomie)077实现自治的最佳方式是,由当事人为自己创设想要的法律效果。因而,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亦在于,法律行为与否具有此等规范效力?(一)再访法律规范之概念法律行为与否具有规范品格,取决于怎样理解规范。规范(Nonn)一词源自拉丁文norma,原本指称作测量之用的“测角器”或“铅垂线”,罗马法学家将其引申为“原则”、“规则”与“规定”,用以规制人B行为或令其承担义务。78对应地,所谓法律规范,指时就是法律规定某种事态应当存在或发生,尤其是人B行为应当以某种特定0方式作出。79表述时,法律规范以“应当”作为连接主项和谓项0系词(“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
4、权的义务。”),此与以“是”为系词的事实陈说(“苏格拉底是人“)判然有别。逻辑上,前者称规范命题(praskriptiveSatze,normativeSatze),后者则称描述命题(deskriptiveSatze),共同承载着“规范”与“事实”二分的基本原理。鉴于规范命题0特性,冯赖特将其命名为“道义逻辑”(deontischeLogik),以区别于老式意义上B论述逻辑(Aussagenlogik)080当然,单纯0语词标志不能精确展现规范命题与描述命题B实质差异。就法律规范而言,以“是”为系词的表述亦不罕见,这尤其表目前所谓的阐明性规范CerlauterndeRechtssatze)中(
5、”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达”)。关键在于,陈说事实的描述命题具有“真”、“假”二值(“苏格拉底是人”或者是真命题,或者是假命题),其所描述0现象若被证明,命题为真,证伪则假;规范命题不以“真”、假”,而以“效力”为其存在方式,换言之,对于规范命题,所要追问0不是真确性,而是有效与否及有何等效力,在此意义上,称存在某项规范,意指该规范乃是“有效”的,反之,则是“无效”的。81“民通意见”第118条虽然迄今仍未在文字上删除,但它其实已不复存在,原因在于,该规范不再有效;称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协议法第135条),其效力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B义务。同理,作为规范,“承诺是
6、受要约人同意要约0意思表达”之命题,虽以“是”为系词,却不以真、假衡量,所体现的,其实是“承诺应当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B意思表达”,或者更明确地,是“欲使意思表达获得承诺之效力,应当对要约表达同意”。简言之,规范的存在方式为“效力”,以“应为”的命题体现。下文考察即循此原则。至于规范与否应当具有一般性,因其波及私人立法之合法性问题,暂且搁置不问。法律行为B要意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对应法律效果。甲乙二人签订买卖契约,约定:“甲应于三天之内交付标的物与乙,乙应在收货时付清款项。”此系经典的规范命题体现方式。三天期满,甲拒绝交付,乙诉诸法院,规定甲依约履行,并赔偿迟延交付而导致的损害。法院认定契约
7、有效,判决支持乙的诉请。在此,法官作出判决时,首先就所涉法律行为之有效性作出判断,进而根据有效0行为内容或者判令当事人遵行(履行契约),或者判令违反者遭受制裁(赔偿损失)。凯尔森指出,“只有规范一一而不是行为一一才可以有效。82因而,当法官以“有效”表述法律行为时,即意味着,法律行为有着规范的品格。同步,”只有可以被遵行(befolgen)的规范,才也许被违反(VerletZen),或者更明确地说,只有指令(及严禁)实行特定行为的规范,才有也许被遵行或被违反。”83这表达,法律行为不仅具有规范的品格,由于它所确立的行为义务必须得到当事人遵行、相对人有权祈求履行,进而具有强制规范、授权规范与行为
8、规范的效力。又由于行为规范通过拘束行为人而拘束法官,故法律行为还兼为裁判规范。当事人一旦因之发生纠纷,法官须据以作出裁判。84相反,若将法律行为排除于规范之外,如苏永钦专家所指出的,“则法官很也许在客观法中找不到可合用的规范时,跳过契约去造法,而做成对当事人完全不公平0决定。把数量上远超过客观法,而在规范内容B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B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民法的运作只会治丝益梦,法院不仅不能止争,反而成为乱源。”85不仅如此,一般规范中的任意规范得为行为人变化或排除,契约却必须得到当事人信守,在此意义上说,法律行为之规范效力犹在任意规范之上,“怎能说不是法律呢?”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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