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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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规章,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有关要求,制定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列简称基准)。二、本基准适用于对本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三、本基准综合考虑了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等因素,对具体条文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性等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2、。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较通常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的”对应C档。四、本基准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根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轻微、通常、严重;根据接害人数不一致进行划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进行划分。五、针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者能够减轻、加重处罚等情节的,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有关规定:“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者不能操纵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J“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
4、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下列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
5、罪嫌疑人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拒不整改或者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四)拒绝、阻碍或者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八)有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
6、故后逃匿或者者瞒报、谎报的;(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六、本基准中,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根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一致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汲取关系的,择一重处罚。七、本基准中,处罚根据规定“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以处罚根据做作出行政处罚;本基准只针对“罚款”划分的裁
7、量阶。八、本基准中,难以划分裁量阶的违法行为,只列出裁量项目,不予设定裁量基准,由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九、本基准确定的裁量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下列”不包含本数。十、本基准执行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十一、本基准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原文照录。第二章违法行为裁量标准第一节综合类一、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险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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