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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
2、是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除外。第三条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第五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章裁量阶次第六条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
3、行政处罚情形的,按一般行政处罚规定量罚。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详见附件1)规定的,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4、详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 .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2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
5、不满百分之十,且单位漏缴税款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不满五万元的;3 .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百分之十以下的;4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是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的;(八)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 .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三百千克以下属于零星、少量,当事人能够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2 .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当
6、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三)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FI)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二十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2 .首次进境或者首次出境的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物品的,但是走私行为或者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五)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当
7、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二个月后四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 .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2 .
8、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3 .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第三章量罚标准第十一条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
9、、物品。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第十二条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三
10、)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
11、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第十六条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一)(二)(三)(四)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的, 一般行政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海关简易
12、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详见附件3)的规定量罚;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中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裁量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认错认罚,是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的。立功表现,是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罚基,是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13、规定处罚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实际进出口货物价值。其中数量或者价格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价值是指申报货物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差额部分。第二十条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二十一条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附件:1 .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doc2 .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doc3 .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docx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清单所列事项,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海关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或者构成走私行为的,不适用本清单。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不适用本清单。序号事项相关法律条文1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2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单项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
15、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该项违法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I(MM)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或者当事人主动供述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