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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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国际金融报某文章未进行认真核实,报道失实,被报道对象祝强认为报社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国际金融报社刊登道歉文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共计2.9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10口,国际金融报社所属国际金融报综合要闻第2版刊登了“汇源商标案”跟踪被告曾涉嫌传销被通缉?一文。该文称随着国际金融报记者的深入调查,汇源商标授权案又有新的突破一一云南卡瓦博格董事长祝强曾因涉嫌传销遭到通缉,其公司前身也因产品夸大宣传被曝光文章以较大篇幅对祝
2、强涉嫌传销遭到通缉的情况进行了报道,报道的要紧内容来源于云南香格里拉卡瓦博格饮用水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某的爆料。上述文章刊登后,人民网、凤凰网、腾讯网等门户网站对上述文章予以转载。祝强认为,国际金融报社用传销来定义其曾经从事的行业,意图贬损其形象,且诽谤其涉嫌遭到通缉,误导社会公众,给祝强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文章通篇以与其存在利益冲突的离职员工的爆料作为要紧篇幅,不但未就要紧事实与祝强进行核实,反而从口气与态度上,对其进行丑化描写。故诉至法院要求国际金融报社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行为,在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载三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支付为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9
3、000元及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国际金融报社辩称,报社不一致意祝强的诉讼请求。报社报道有关祝强“汇源商标案”有关情况,与食品安全紧密有关,报社是以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有关内容,并对祝强及其原先关系紧密的员工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采访之后才报道的,只是以涉嫌传销被通缉作为标题,但已加了问号,报社没有侵犯祝强的任何利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祝强提交了世界名人录及世界名人证书,证明其社会影响,国际金融报社认为祝强确系公众人物,但不能证明其为名人,大众评价无从所知。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金融报社在其发行的国际金融报上刊登的“
4、汇源商标案”跟踪被告曾涉嫌传销被通缉?一文,未对祝强是否涉嫌传销遭到通缉进行认真核实,报道失实。该文经发表与转载后,已经导致社会公众对祝强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祝强的名誉,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祝强要求报社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际金融报社在国际金融报综合要闻第2版同等位置刊登向祝强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由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判决内容,法院会将判决书要紧内容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国际金融报社承担;国际金融报社支付祝强公证费9000元;国际金融报社赔偿祝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同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
5、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C)OO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同意卖方装船时多装或者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
6、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l75美元。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l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KILNAM签发。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
7、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缺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含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木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
8、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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