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王某与昆明某设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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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某与昆明某设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案情简介:王某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止在昆明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工作,王某在设备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设备安装,设备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某办理过相关的社会保险。为此,王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设备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支付补偿金31500(7X45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0(11X4500)元。仲裁委裁决:仲裁委根
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王某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一年时效,裁决:由设备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王某补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驳回了王某的其他申请。裁决送达后,王某不服裁决,委托本律师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补偿金人民币31500元(7个月4500元)。2、判令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因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Il个月X4500元)。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告完成被告的
3、项目后,被告向其支付承揽所得,并非按月支付固定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由此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4、”、“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设备公司未提供任何明确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的证据,而其提交的实验室柜台买卖合同交货条款表明设备安装调试属于设备公司的业务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由原告王某安装,安装费用根据公司相关计算办法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从事被告设备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王某提供了工作服,以证明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为设备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被告虽抗辩称该工作服并非向原告本人发放,但没有就此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5、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虽与被告设备公司答辩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也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述,即双方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设备公司未与原告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向原告王某承担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由于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按照每天出差费用150元计算每月为4500元,但不能证明其是否每月均以三十日出差,故本院考虑合理部分按每月酌情支持3500元,共计3500元X11个月=38500元
6、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被告提出过了一年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
7、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而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该二倍工资亦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其在离开被告设备公司之后一年内向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另,由于被告设备公司未为原告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其陈述可予采纳,其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设备公司按照原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7年,酌情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X7个月,共计24500元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8、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H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500元;二、由被告设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昆明市中院,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设备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案例,盘龙区仲裁委没有支持未签订书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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