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军令状(未完成销售任务)是否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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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令状是否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按】王某任某科技公司分公司营销总监一职,自2002年入职以来,工龄已将近10年。2011年,该公司广东区域总监为逼迫王某离职,让王某立下书面保证:保证带领分公司于2011年6月完成销售目标45万元,新开两个商务部门,并且使新开商务部的人员饱和度达到50%,若未完成前述目标,将主动辞职。2011年7月底,该公司以王某未完成保证书承诺目标为由向其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王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本案由王强律师代理,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王某均胜诉,最终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
2、深宝法劳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二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海,公司董事长。被告三某某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公司法律顾问。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及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201
3、0年1月25日起,一直担任被告一总监职务,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529元,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期要求原告超时加班,每天的工作时间平均都在10个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对待工作勤勉尽责,业绩优良,特别是原告在任职被告一总监职位期间,带领分公司员工克服了诸多困难和市场的不确定性因素,全力以赴开拓市场,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商业利润。从2002年入职以来,原告将人生最宝贵,最黄金的时光全部奉献给了某某动力。但被告却罔顾原告的优异表现和已取得的成绩,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通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一
4、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二和被告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522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支付原告2009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的加班工资119772元(其中:平时加班工资503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47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943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一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0元,被告二和被
5、告三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OO元,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380487元。被告答辩并诉称,原告曾担任被告一总监一职,原告自2010年第4季度开始,多个月均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在分公司的人员配置上,也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的扩充商务部门及人员饱和度的要求。2011年度原告仍然多个月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任务与挑战目标,该种状态的持续,对宝安分公司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一立下书面保证:保证带领宝安分公司于2011年6月完成销售目标45万元,新开两个商务部门,并且使新开商务部的人员饱和度达到50%(即每个部
6、门人员7人以上),若未完成前述目标,将主动辞职。原告的保证书为一份附条件的辞职申请书,即原告在约定的目标没有达到的情况下,主动辞职。截至2011年6月份结束,原告并未完成承诺的目标,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自2011年7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522元,加班工资119772元及经济补偿金等,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被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
7、,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属于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原告要求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年休假为5天,同时公司给予奖励3天,合计8天。2010年1月25日,原告由深圳分公司调往宝安分公司,2011年7月又休5天年假,合计共休13天年假。原告2010年度应休年假为5天,2011年应休年假为2天。但其合计休年假天数已达13天,多休年假1天。因此,仲裁委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420.97元错误。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
8、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判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即不予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7500元、年休假工资7420.97元,律师代理费2862元。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与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1999年“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于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三。2009年“某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并在深圳市宝安区设立分支机构,即本案被告一。被告认可三被告存在关联,但主张被告三与被告二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劳动纠纷,被告三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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