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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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进入城镇供水管网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水资源。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
2、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以及将其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工作。第六条【河长湖长制管
3、理】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河长湖长制管理内容Q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职责。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质量。第八条【宣传教育和投诉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组织处理
4、、反馈,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程序】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因供水格局改变、保护区现状与技术规范要求不相符等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条【跨行政区的保护区划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
5、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并在周边区域公共场所张贴公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等的管理
6、和维护。第十二条【备用水源确定和保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好的中型及以上水库因特殊原因不能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根据需要建设备用水源工程,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保障突发状况下能够正常使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
7、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n类标准。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第十四条【准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
8、(三)设置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四)排放、倾倒、堆放、处置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废弃物;(五)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六)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七)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八)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九)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十)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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