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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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法(2004)号】为研讨、解决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适用刑法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一步提高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刑事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海、吉林、陕西、广东、内蒙古、重庆、江苏等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二庭庭长,北京、南京、乌鲁木齐、苏州等7个中级法院分管经济犯罪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二庭庭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同志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重点讨论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2、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五个审判业务调研意见文稿,对抢劫、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合同诈骗及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就其中许多重大问题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现将座谈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一、关于抢劫、抢夺犯罪的认定和处罚(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多数与会者认为,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
3、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卖淫女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
4、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针对上述第二个条件,也有论者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外延失之宽泛,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如行为人以实施伤害、强奸等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强行进入他人户内,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又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尽管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但却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建议将第二个条件直接修正为“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还有少数意见认为,“临时起意”在审判实践中殊难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第二个条件操作难度大,只要抢劫行为符合第一、三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和“入户抢劫”一样,“在公共交通
5、工具上抢劫”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构成情节,抢劫地点的特殊性共同决定了二者异于一般抢劫的较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直接导致刑罚配置量的增加。鉴于上述共性特征,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理应遵循与“入户抢劫”相同的原则,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应当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基于对上述特点的理解,有论者
6、进一步指出,拦截正在运行的单位班车、郊游的校车进而实施抢劫的,也应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起点站或终点站实施抢劫的,则不宜认定。另有论者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除了应当具备上述特点以外,还应同时具备公然性特征,即公然藐视众多人的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对于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对人体并无实际危害的轻微麻醉方法,致使被害人一时性地产生意识障碍,陷入难以事实上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乘机取走其少量财物的抢劫行为,尽管地点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其行为不符合公然性特征,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7、法官在量刑时不必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涵义,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刑法的规定适当作出合目的性的限制解释。否则,如果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理则会出现明显的罪刑失当现象,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对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有人提出,对于这种观念上的竞合现象,最好应该明确“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以消除歧义。(三)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边处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并不以其前期行为构成
8、犯罪为必要要件,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增加,足以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即可认定为犯罪,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巳经达成共识。这些特定条件如:(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2)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3)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等。与会代表重点围绕下列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即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如何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已经构成“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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