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根据总局令第16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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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2015年3月31B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质检总局对认证认可有
2、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质检总局决定:一、对2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二、对1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质检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并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括号中的内容。三、删除第十六条。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
3、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并删除第二款。五、删除第二十四条。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
4、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章认证证书
5、第六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七条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委托人名称、地址;(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六)认证模式;(七)证书编号;(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八条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认证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
6、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九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四)证书编号;(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第十条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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