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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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纳入地方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鼓励采取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市住建委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第七条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八条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建筑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
3、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税。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经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认定后,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县城和乡镇(包含二级场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4、。(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发改部门核定
5、的收费标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第三章征收缴库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县住建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征缴入库。第十四条根据关于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事宜的通知(川财税(2020)17号
6、)文件规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县住建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税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
7、,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县住建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第十七条县住建部门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财政全额拨付给县住建部门,再由县住建部门拨付给委托的执收单位。第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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