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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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援助,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和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援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资金监管和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监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经办实施和补贴兑付。第二章岗位设置第四条岗位设置按照“按需设岗、以岗定人、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科学合理控制城镇公益性岗位规模。第五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是我省法定劳动年龄内,当地户籍有劳动能力、就
3、业意愿且办理了失业登记,无法通过市场实现自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第六条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政策扶持设置,坚持“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公共服务类基层岗位、辅助性公共管理类岗位(一般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主要包括:(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辅助性公共管理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的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等基层公共便民服务管理类岗位;(二)城镇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扶贫辅助、公共环境卫生、就业社保协管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
4、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收发文件等岗位;(四)本省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要结合每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情况和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进行总量调控,空编超过10%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新增开发城镇公益性岗位。第三章岗位管理第八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用人单位负责就业困难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细则,如实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就业困难人员的上岗履职、岗位变动
5、、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含公益性岗位安置协议,下同)等动态情况,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第九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第十条本省家政服务业行业、物业管理服务行业、养老服务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申请开发的城镇公益性岗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人数的10%,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本规定申请岗位补贴。第十一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期限首次不超过36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可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时的年龄为准)。第十二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期满,退出城镇公益性岗位1个月后仍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的,在按程序再次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后,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予以二次安置,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优先安置其他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成员、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将再次安置信息分别逐级呈报至上级主管对口单位备案。第十三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应当按照公布信息、报名申请、资格审核、招用公示、合同备案、社保参保的流程进行。第十四条城镇公益
7、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招用信息并按照上述第十三条流程补充录用。第十五条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第十六条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前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2次因个人主观原因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提供就业援助进行岗位安置。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安置在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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