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与独立设置检查检验机构合作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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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与独立设置检查检验机构合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与独立设置检查检验机构合作管理,规范合作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独立设置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并出具检验、检查、病理诊断结果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医学影像诊断中心、病理诊断中心(不包括医疗机构内设的医学检验科、影像科、病理科)。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范围包括医学检验、影像检查、病理诊断等需要支付费用的检查检验服务。第四条第三方机构应当履行医学检验、检查、病理诊断工作的主体
2、责任,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流程规范,遵循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或不符合规定的诊断报告。第二章合作条件第五条第三方机构应依法取得独立设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相关登记或核准的诊疗科目。第六条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合作原则。医疗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遴选竞价的方式确定第三方机构,公开公正,全程留痕,责任可溯。第七条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有关法规要求,定期参加省级以上质控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有条件的医学检验实验室应通过IS(H5189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认可准则。第八条第三方机构
3、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实验室检测,只能与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合作。第九条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满足服务质量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系统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具备与医疗信息系统联网能力。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条第三方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登记注册相关诊疗科目。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与第三方机构规范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合作项目、合作方式、结算办法、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第十二条第三方机构应根据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提出的检查检验申请,接收其提供的血液、体液、组织标本或者直接采集申请者的影像学资料,并向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提供诊断报告。申请者的经治医
4、师负责对检验结果最终解释。必要时,第三方机构应当提供与诊断结果相关的技术解释。第三方机构不得在合作医疗机构内直接面向患者开展检查检验服务。第十三条第三方机构检查检验报告的书写、保存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执行,确保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并保护患者隐私。第十四条第三方机构接收或直接采集合作项目标本数量应当与工作能力相匹配,建立需求超过自身服务能力的预案,避免标本数量明显超出检验能力导致的标本积压、标本失效、检测结果反馈迟缓等问题。第十五条鼓励医疗机构提升检验科、影像科、病理科能力,独立开展检查检验等医疗服务。医疗机构可自行开展的检验检查项目,原则上不得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医疗机构和第三方机构合作项目发生
5、变化的,双方应及时修订补充并按要求备案。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骗诱使、强迫患者接受第三方机构合作项目以外的其他诊疗服务或消费。第十六条第三方机构检查检验报告应纳入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统一管理,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质量控制第十七条第三方机构应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标本交接程序文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分析前、分析中、分析后三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的标准操作规程、仪器的标准操作与维护规程、性能验证或确认规程等,持续改进质量。第十八条第三方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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