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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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用能和排污计量行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领导,支持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先进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将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机关事务等主管
2、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和排污单位不得使用性能不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检定证书,不得伪造或者损毁检定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排污计量器具。第六条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确保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第七条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的强制检定,由供水、供电、供
3、气、供热的经营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申请。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每批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第八条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计量器具,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将用能、排污计量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制度,明确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从事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第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审查。第十一条用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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