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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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1998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自1998年2月9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2、的国有林场工作。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条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第七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第八条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
3、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条国有林场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
4、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二条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第十四条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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