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基金的发起与后期运营详细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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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上市对赌问魔深度研究一、起因由于上市前融资渠道有限与企业发展资金需求情况的突出矛盾,拟上市企业在IPO前往往会引入外部投资者。而投资者为保障其自身利益,通常会在增资(或受让)时进行“对赌”条款的设置和约定。但是,由于对赌条款的实际触发往往会对发行人的资金状况、财务状况甚至控制权稳定性、正常生产经营等造成重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不利影响。因此,IPO项目的监管审核中,对“对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主要体现在各板块的首发问答中,具体为: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问题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0)、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13)。前述相关规定的内容
2、大同小异,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安排,但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可不予清理: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二、问题对于发行人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的(前提),对赌条款通常的设置情形包括:触发时回购股份,触发时现金补偿,触发时给予特别权利(如:优先增资权、最优惠待遇、增派董事等)。在触发时发行人需回购股份,或进行现金补偿的的情形下,对于发行人而言,签署含上述条款的对赌协议时,其存在“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3、发行人以现金与投资方持有的股份或。对价进行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在此情形下,发行人会因此形成一项金融负债。此外,发行人签署上述对赌条款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人和投资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发行人是否成功上市,或在某个时间点成功上市)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简称“37号准则”),该金融工具为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而根据37号准则,“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
4、,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一)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二)只有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三)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发行人签署的上述对赌条款明显不符合权益工具的确认情形,从该角度看也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关于此事项,实际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一会计类第1号也有相关规定: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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