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令[2004]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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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2004-06-18】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规则
2、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
3、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
4、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
5、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6、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
7、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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