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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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建议审查办理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第二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工作指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审查建议,以及备案机关、备案审查
2、机构对审查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工作指引。第三条本工作指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以及标题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范”“规程”“规则”等字样的公文,一般情况下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规
3、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范围:(一)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类文件,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文件;(三)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福利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五)会议类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六)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七)商洽类工作函,包括制定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九)就特定人和特定事
4、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类文书;(十二)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十四)涉密或依法不予公开的文件;(十五)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以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十六)其他不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建议审查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
5、建设,建立健全备案监督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监督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以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
6、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如下分工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一)省司法厅负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二)市州司法局负责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三)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级司法局负责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四)法
7、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抄送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查。前款规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简称审查机构。第十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8、一份:(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或者事实依据;(五)听证会、论证会及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材料;(六)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审议决定、公平竞争审查表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围绕合法性审查标准,重点审查以下实体内容:(一)制定机关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对不具有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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