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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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3)324号)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发展改革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浙江省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
2、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
3、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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