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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
2、、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i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
3、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4、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第七条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邮政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进城乡道路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二类客运班线: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三类客运班线: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四类客运班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或者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本规定所称毗邻县
5、,包括相互毗邻的县、旗、县级市、下辖乡镇的区。第九条包车客运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下兼容包车客运业务。第十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 .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 .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
6、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3 .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
7、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
8、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
9、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十四条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以下统称违禁物品)查堵、人员和
10、车辆进出站安全管理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三)承诺己具备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查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
11、班线申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查等方式获取营业执照、申请人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在
12、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日发班次下限、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告知班线起讫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农村道路客运班线,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属于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中途停靠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许可实行
13、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经营主体、客运站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并在10口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受理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四类中的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征求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
14、部门意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际、市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
15、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因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班车客运经营者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需向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征求意见。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见附件8)。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第二十六条因拟从事不同类型客运经营需向不同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的,应当由相应层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由最高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再核发。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换发。第二十七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设立地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