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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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自备电站)、地热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力站,
2、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为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第五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第六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
3、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提高城镇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
4、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编制供热规划应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第十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城镇发展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热源等供热设施,并与其他城镇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各级建设、供热
5、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供热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
6、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含室外管网、室内公共供热系统、居民室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第十七条房屋建筑室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产权归房屋建筑产权人所有;建筑区划红线以外供热管网及设施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区划红线以内供热管网及设施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负责
7、投资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管理使用。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
8、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二十条用热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立项批复后,即可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明确用热期限、规模等。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热申请后,及时做出书面答复,并依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热申请,提前做好热源安排和设施建设,保障按期接网供热。用热项目达到供热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开通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拒绝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加快智慧化建设,推行“互联网+”服务,开通线上服务。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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