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199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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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颁布者: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89-12-21执行日期:1990-01-01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单位
2、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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